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78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覃季芸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13號、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14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由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6年9月13日以96年度簡字第3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甲○○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5月25日以88年度少調字第35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於同年6月24日以88年度少調字第351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7月29日以89年度少調字第36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於89年9月6日以89年度少調字第367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31日以93年度易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3月25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市○道○號○路交流道之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3月26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市○○○路與忠孝路路旁,與 莊清閔 (莊清閔部分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75號判決另行審結)共同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復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現可待因、 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甲○○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4月9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區○○街○○○號12樓之2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01年4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苗栗縣○○鎮○○街○○○巷○號執行搜索,與 莊文政 (莊文政部分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848號為緩起訴處分)共同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復於同日下午5時
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甲○○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甲○○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苗檢101年度毒偵字第743號偵查卷第16至17頁,苗檢101年度毒偵字第
847號偵查卷第12至13頁,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14號偵查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38至39、41至42頁)。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1D063、101D075)、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2份在卷可參(見苗檢101年度毒偵字第743號偵查卷第19至20頁,苗檢101年度毒偵字第847號偵查卷第15至16頁)。
(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1年3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搜索現場、證物照片共2張(見101年度毒偵字第743號偵查卷第12至15、18、31頁)。
(四)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1年4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證物照片1張(見101年度毒偵字第847號偵查卷第20至23頁)。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保管字號:101年度院保字第677號、101年度院保字第67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前開本院卷第10至12頁)。
(六)按: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2、被告甲○○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5月25日以88年度少調字第35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於同年6月24日以88年度少調字第351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7月29日以89年度少調字第36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於89年9月6日以89年度少調字第367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31日以93年度易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甲○○既於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六)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至堪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二)累犯:被告甲○○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甲○○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考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5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關於本案被告甲○○所犯上開數罪併合處罰與否,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之。準此,本案被告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但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不得併合處罰之,附此敘明。
(五)沒收之諭知:經警分別於101年3月26日及同年4月11日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保管字號:101年度院保字第677號、101年度院保字第67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0、12頁),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承在卷(見101年度毒偵字第743號偵查卷第16頁背面,101年度毒偵字第847號偵查卷第12頁背面,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14號偵查卷第2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