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1年度毒偵字第628號、101年度毒偵字第708號、101年度毒偵字第806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且違背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1年度撤緩字第480號)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號)後,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4年5月22日以84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年4月,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85年7月11日以85年度台上字第3369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又於8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85年5月23日以85年度易字第12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上開案件,經本院85年10月1日以85年度聲字第10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5年12月6日以85年度易字第5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88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3年2月又23日。又於89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91年5月9日以90年度易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揭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甲○○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4月13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73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90年5月28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9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於91年3月12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1號裁定停止戒治,嗣於91年4月10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5月12日戒治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6月3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5月17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7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17日以96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17日以96年度訴字第8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17日以96年度易字第5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9日以96年度竹東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22日以97年度易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6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聲字第8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
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24日以96年度易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又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20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3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聲字第
81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之於101年間,另犯施用毒品案件,上開假釋業於101年9月12日被撤銷,刻正執行殘刑中。
三、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18、19日晚間某時許,在其父親 陳石坪 所有停放於新竹市○○區○○路某處路旁之自用小貨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置於鋁箔紙上後,燒烤鋁箔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20日下午2時24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至本署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其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1、2日晚間某時許,在其父親陳石坪所有停放於新竹市○○區○○路某處路旁之自用小貨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置於鋁箔紙上後,燒烤鋁箔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3日下午3時33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至本署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其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15、16日晚間某時許,在其父親陳石坪所有停放於新竹市○○區○○路某處路旁之自用小貨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置於鋁箔紙上後,燒烤鋁箔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17日下午3時50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至本署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甲○○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甲○○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628號偵查卷第26至28、32至34頁,本院卷第24至27頁)。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總覽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101年度毒偵字第628號偵查卷第4至6頁)。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總覽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101年度毒偵字第708號偵查卷第4至6頁)。
(四)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總覽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101年度毒偵字第806號偵查卷第4至6頁)。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47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甲○○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6月29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28號、101年度毒偵字第708號、101年度毒偵字第80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1年7月18日起至103年
1月17日止)。嗣依職權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經駁回再議處分確定。詎被告甲○○仍不知警惕,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竟又犯施用毒品罪(此部分由本院另以101年度竹簡字第1116號審結)及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上揭緩起訴處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於102年1月29日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逕行起訴,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程序上並無不法,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至堪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考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不構成累犯之說明:被告甲○○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5月17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7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17日以96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17日以96年度訴字第8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17日以96年度易字第5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9日以96年度竹東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22日以97年度易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6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聲字第8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24日以96年度易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又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20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3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聲字第81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之於101年間,另犯施用毒品案件,上開假釋業於101年9月12日被撤銷,刻正執行殘刑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證。再者,被告於上開各案件之前,雖有其他刑事案件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紀錄,然距離本件之各次犯行均已超過5年,故被告甲○○於本案中不構成累犯。是起訴書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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