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玉鈴選任辯護人徐國楨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玉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呂玉鈴前㈠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16日以93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
5月31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67號撤銷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4年7月6日確定。㈡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28日以94年度易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5年7月24日確定,再經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8月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呂玉鈴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於99年9月19日晚間6時許,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接獲 王詩婷 以如附表編號二行動電話之來電,得知王詩婷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翌(20)日上午9時30分起,續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與王詩婷約明會面交易之事宜,遂於當日中午12時47分通話後不久,在桃園縣桃園市桃園火車站附近之「NOVA」資訊廣場處,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王詩婷,並向王詩婷收取價金7000元,當場銀貨兩訖,完成交易。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起訴書記載被告呂玉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99年9月20
日,業經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審判中以言詞補充為當日「中午12時45分」(本院卷第154頁背面),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52頁背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渠持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與證人
王詩婷所持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行動電話聯絡,有於前開時間,在桃園火車站「NOVA」資訊廣場,與證人王詩婷見面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當時是王詩婷男朋友 李執瑋 被抓,李執瑋拜託我幫他跟叫「 坤哥 」的朋友收1萬元的錢,「坤哥」只有拿8000元給我,第2天我就拿8000元去桃園火車站附近給王詩婷,我並沒有拿安非他命給王詩婷。我忘記李執瑋是打電話或當面跟我說去收錢。99年9月20日這次是我親自拿8000元交給王詩婷。王詩婷也沒有給我錢。除了8000元外,我沒有給她其他東西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99年9月19日、20日通話是2件事,99年
9月19日被告是賣舌下錠給王詩婷。99年9月20日被告則是受李執瑋之託將收到的8000元交給王詩婷云云。經查前開犯罪事實,首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持,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行動電話則為證人王詩婷所持之事實,據被告自承確實,核與證人王詩婷之證述相符,首應認定。再查於
99年9月19日晚間6時、99年9月20日上午9時30分、10時
26分、11時32分5秒、11時32分35秒、中午12時24分、12時44分、12時47分,被告及證人王詩婷各持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行動電話迭次通話內容如下:
★★★呂玉鈴:喂。
王詩婷:喂,嫂子喔。
呂玉鈴:嘿啊。
王詩婷:我上次跟你拿的那個還有嗎?呂玉鈴:你說什麼?王詩婷:我說之前跟你分2次拿的那個還有嗎?呂玉鈴:有啊。
王詩婷:那…多少錢?呂玉鈴:7啊。
王詩婷:那…可是我沒有車子過去耶,你能過來找我嗎?呂玉鈴:晚一點,好不好?王詩婷:那大概幾點?呂玉鈴:嗯,現在要帶小孩子去吃個飯耶。
王詩婷:那你吃完飯打給我。
呂玉鈴:好。
王詩婷:嗯,好,BYEBYE。
★★★呂玉鈴:喂。
王詩婷:喂,嫂子你在哪?呂玉鈴:啊?王詩婷:你在哪?呂玉鈴:在工業區這邊啊!王詩婷:呃!你都不來救我!呂玉鈴:啊,沒車啊,等下可能有車啊!王詩婷:呃…呂玉鈴:等下再叫你姑丈載我去啊!王詩婷:好,麻煩妳了,BYEBYE。
呂玉鈴:好。
★★★呂玉鈴:喂。
王詩婷:喂,嫂子你有要幫我送過來嗎?呂玉鈴:要要要啊!王詩婷:那你大概幾點來,因為我晚一點要上班。
呂玉鈴:幾點上班?王詩婷:我等下1點鐘上班啊!呂玉鈴:我盡量趕啦。
王詩婷:嗯,呂玉鈴:BYE。
★★★呂玉鈴:喂,出發了,出發了,出發了。
王詩婷:喔,好,BYEBYE。
★★★呂玉鈴:喂。
王詩婷:嫂子,你到桃園車站對面NOVA這裡。
呂玉鈴:哪裡?桃園車站?王詩婷:對面的NOVA。
呂玉鈴:好好好。
★★★呂玉鈴:喂。
王詩婷:嫂子,你在哪裡?呂玉鈴:快到桃園了。
王詩婷:是喔,那我…你到再打給我。
呂玉鈴:好。
王詩婷:好,BYE。
★★★王詩婷:喂,你到了?呂玉鈴:ㄟ…我到這個什麼…王詩婷:NOVA嗎?(此時聽到呂玉鈴旁邊有某男稱:桃園車站啦。)呂玉鈴:快到車站啦。
王詩婷:它那斜對面有個NOVA,你在那邊等我,我下去。
呂玉鈴:喔,好、好。
王詩婷:好,BYE。
★★★呂玉鈴:ㄟ…你是背對火車站有沒有,是左邊還右邊啊?王詩婷:背對火車站右邊。
呂玉鈴:右邊是嗎?王詩婷:對。
呂玉鈴:那我彎右邊過去。
王詩婷:喔,BYE。
呂玉鈴:沒有看到有什麼NOVA啊!王詩婷:有啊!你背對火車站往右邊啊!呂玉鈴:我現在彎右邊,有1個全家…王詩婷:我看到你們的車子,你彎過來,對,彎過來。
呂玉鈴:喔,好,我彎過去,彎過去,對,右邊。
★★★,有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審判筆錄勘驗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1頁)。
據證人王詩婷①於警詢時證稱:監聽譯文跟錄音有相符,第
1通是我要向呂玉鈴就是B嫂買毒品,我打電話要跟B嫂買安非他命毒品,我買7000元,我承認我有向B嫂呂玉鈴買毒品。譯文「那個」是指安非他命,7是指7000元,我當天確實有買了7000元安非他命(偵查卷第21頁至第26頁)。②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施用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來源是向呂玉鈴買的,我在99年9月19日及20日都有用手機打給呂玉鈴,在隔天20日才拿到安非他命,當時我跟她買7000元的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桃園火車站,她親自拿安非他命給我。呂玉鈴是我男友李執瑋介紹給我,我才知道可以跟呂玉鈴買安非他命(偵查卷第100頁至第101頁)。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認識呂玉鈴很久了。我於99年9月20日中午12時44分左右,有在桃園火車站附近NOVA跟呂玉鈴見面,是要拿東西,也就是安非他命,因為我向呂玉鈴買安非他命,我記得7000元在NOVA見面前,我們2人是用電話聯絡,不是是當天才聯絡,當天12時44分要在NOVA見面時,有電話聯絡過。當天我確實有拿7000元給呂玉鈴。之所以知道要跟呂玉鈴買安非他命,是因為我之前的男友跟呂玉鈴認識。我本身有施用安非他命,就認識他們的那個時候。我沒有跟呂玉鈴拿過舌下錠。99年9月19日晚間6時,我跟呂玉鈴,提到「7」、「7」就是錢。譯文就講要拿安非他命。這天沒有拿到安非他命,99年9月20日我跟呂玉鈴有在NOVA見面,我有交錢給呂玉鈴,我們隔天就見面了。99年9月19日就是在講20日要交易的事。99年9月19日晚間6時,說到「我上次跟你拿的『那個』還有嗎?」、「我說之前跟你分2次拿的『那個』還有嗎?」,這2次都是在講買安非他命。99年9月20日12時44分,我給呂玉鈴7000元,呂玉鈴給我安非他命,這包就我自己用而已。我也沒有跟別人買過安非他命。經本院勘驗的通訊監察通話內容,是我和呂玉鈴的通話,都是在講99年9月20日我跟呂玉鈴交易安非他命,我給呂玉鈴7000元,呂玉鈴給我1包安非他命(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1頁背面)等語。
綜上,可徵於99年9月19日晚間6時起,被告及證人王詩婷各持如附表編號一、二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於翌(20)日中午12時47分通話後不久,在桃園縣桃園市桃園火車站「NOVA」資訊廣場附近,被告以7000元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證人王詩婷,並向證人王詩婷收取價金7000元之事實。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查被告受證人李執瑋之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坤哥」之人收錢後轉交證人王詩婷之情形,固據證人王詩婷、李執瑋2人均肯認有此事(本院卷第149頁背面、第152頁背面),然此節並無從排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王詩婷之犯罪事實並存。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查證人王詩婷未曾向被告購買被告所稱「舌下錠」藥品之事實,亦據證人王詩婷及李執瑋2人述明一致在卷(本院卷第148頁背面至第152頁背面)。加以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明載於99年9月19日晚間6時許,證人王詩婷向被告提出購毒要求:「我上次跟你拿的那個還有嗎?」、「我說之前跟你分2次拿的那個還有嗎?」、「那…多少錢?」、「可是我沒有車子過去耶,你能過來找我嗎?」,此通話後,至翌(20)日上午9時30分,證人王詩婷再向被告抱怨:「呃!你都不來救我!」,續於當日上午再向被告催促:「喂,嫂子你有要幫我送過來嗎?」等情,足徵證人王詩婷需毒難耐,經被告承諾販毒,仍苦候不獲被告前來交易,心急如焚,只得翌日去電催促之情;相對於此,於99年9月19日晚間6時許,被告亦是積極向證人王詩婷報價並請證人王詩婷稍待:「有啊」、「7啊」、「晚一點,好不好?」,迨翌(20)日上午9時30分,被告亦向證人王詩婷解釋稍待之原因:「啊,沒車啊,等下可能有車啊!」、「等下再叫你姑丈載我去啊!」,續於當日上午積極告知證人王詩婷,渠將要外出交貨;「要要要啊!」、「出發了,出發了,出發了」之情觀之,被告及證人王詩婷前開通話內容,前因後果始終連貫。堪信證人王詩婷所述之其及被告之通話內容,一貫聚焦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乙事為真。反觀 前揭 所持辯解之99年9月19日、20日通話主題切割為「舌下錠交易」及「受託收錢」2事,既與通訊監察譯文呈現之對話情況並不相符,是難認屬實在。從而,被告所辯無非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取。兼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他人。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金錢收付而屬有償,如無利潤可圖,自無庸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勞師動眾,率然將第二級毒品販賣他人之理。準此,客觀上被告當能從毒品交易中獲得賺頭,足見渠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出於主觀上營利之意圖無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呂玉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舉,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9頁),渠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除無期徒刑外加重其刑。爰審酌邇來我國毒品濫用成風,漫延校園青少及中低收入者俱易循管道購買、受讓得用,流毒無窮,成癮則有戒除之百般困難,毒品長期、深度戕害國民健康、身心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甚深重,並益滋養衍生性之財產、暴力、組織及槍砲等犯罪,於國力之損傷既是不容低估,影響深遠亦難期立時可復,被告無視禁令,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加以被告除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者外,另㈠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3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273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㈡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25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5月19日以99年度4337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0年8月4日確定。前開案件經定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於101年10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雖不構成累犯,仍堪認素行不佳,未從前案刑之宣告或執行中獲得深刻之警惕。加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售價為7000元,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兼衡渠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未扣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現金7000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被告所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持供犯罪所用,但門號申登人並非被告,此有行動電話門號申登資料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遍查卷內尚無其他證據方法可足證明各該物確為被告所有,又未扣案,衡情因受刑事追訴理當早已丟棄,是依法不得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玉鈴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月24日,在新竹縣○○鄉○○路○○○號之租屋處樓下,由 劉炫震 撥打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機門號後,於同日晚間9時35分,向被告以5000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拿至租屋處樓下交給劉炫震,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準此,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俱詳如下述,惟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劉炫震之證述、被告租屋監視攝影器畫面翻拍相片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這是對方還我5000元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與證人劉炫震聯絡後,
於99年7月24日,在新竹縣○○鄉○○路○○○號之租屋處樓下,向證人劉炫震收取現金5000元之事實,為被告自承,核與證人劉炫震指述相符,再有監視攝影器畫面翻拍相片17張在卷可證(偵查卷第73頁至第79頁),此部分事實,首應認定。
㈡據證人劉炫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呂玉鈴,是從80幾
年認識到現在,我去過新竹縣○○鄉○○路○○○號呂玉鈴租屋處1次,是拿錢去成功路那邊還呂玉鈴錢。還5000元。因為我大概96年時跟呂玉鈴借了4萬,後來我有碰到呂玉鈴,我跟呂玉鈴說我1、2個月要還她,後來又沒有還,之後我就跟呂玉鈴商量分期,1次5000元,那次去成功路是我已經還了3萬5000元,我現在還欠呂玉鈴5000元。當天是要還5000元。呂玉鈴並沒有給我毒品。我有開1張借據給呂玉鈴,我5000元還給呂玉鈴,呂玉鈴就把借據還我。本院卷第57頁下方照片,呂玉鈴交給我的就是借據。我在檢察官那邊是因為警察叫我這樣講,我跟警察說我還呂玉鈴錢,我跟呂玉鈴是很好的朋友,警察就叫我這樣講,警訊筆錄我也沒看,就簽了。當時我跟呂玉鈴借4萬元,呂玉鈴也急用錢,就一直逼我,警察叫我這樣回答,我沒有想那麼多。當時我也很氣,我被逼的很那個,警察又叫我這樣講,所以當時才會這樣講。這些話並不實在。我警詢時所述去新竹縣○○鄉○○路○○○號呂玉鈴租屋處3次,都是跟呂玉鈴買毒品,也是不實的。提到我一共買3次毒品,都是買海洛因,2次是買5000元,1次買1萬元,並不實在,也是警察叫我這樣講,我也被呂玉鈴逼得很急了,當時我還差她錢沒有還她,她也一直逼我,前面講的都不實在。警詢時我說那個女子是呂玉鈴,當天交易毒品是海洛因5000元,也不實在,因為警察問我B嫂我認識嗎?我說不認識,之後我等了大概半個鐘頭,他就拿相片給我認,我說這是呂玉鈴,呂玉鈴我很熟,後面就叫我怎麼講,我說事實不是這樣子,他們就說就這樣講就對了。我有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都有。99年7月24日並沒有施用海洛因。我就只去過新竹縣○○鄉○○路○○○號呂玉鈴租屋處1次,去拿錢還給呂玉鈴。欠錢是因為在成功路郵局有碰到呂玉鈴,我就跟呂玉鈴開口說要用錢,借我4萬,當時我是要去我楊梅的朋友那打牌,但後來人不夠,就沒有打牌。我有開本票給呂玉鈴,但沒有借據。我當天跟呂玉鈴聯絡好,我說我要拿錢還她,她就在那邊等我。我拿多少錢給呂玉鈴,沒有很注意呂玉鈴有沒有點,呂玉鈴有拿借據還我。我交錢給呂玉鈴,呂玉鈴借據就還我。不是借據,是商業本票,因為前面我跟呂玉鈴借4萬,就開立1張,後面拖了好幾個月,沒有辦法還她,所以我跟呂玉鈴商量給我分期,1個月5000元,後來就5000元、5000元還她,每還5000元,呂玉鈴就給我1張商業本票。我在檢察官那邊沒有老實講,因為沒有想這麼多,警察就叫我這樣講,呂玉鈴又一直逼我錢,當時我還湊不出錢來還呂玉鈴,警察說這樣講也沒有什麼事。我現在還欠呂玉鈴5000元,99年7月24日我給呂玉鈴錢時,錢還沒有還清,我當時5000元開了8張。第1次是開4萬,我說1、2個月就還她,後來呂玉鈴跟我要錢時,我說無法湊出來,請她讓我分期,還5000元、5000元,呂玉鈴也有答應,當時呂玉鈴就把4萬的那張還我,我就開5000元的本票給呂玉鈴。99年7月24日我就是給呂玉鈴5000元,呂玉鈴還我1張本票,所以是呂玉鈴給我1張紙,我給呂玉鈴5張紙鈔。照片上我的右手拿錢,左手拿本票(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6頁背面)云云。固查前開監視攝影器翻拍相片顯現之證人劉炫震付錢之當場,證人劉炫震手執之物,據被告辯稱其中有白色物品1大包(審訴卷第23頁背面);據證人劉炫震則稱各為現金5千元、借據或本票1紙(本院卷第14
6頁),雙方所述顯非契合;針對證人劉炫震取回之物,據證人劉炫震所述又有借據(本院卷第143頁、第144頁背面)又為本票(本院卷第144頁背面、第145頁)顯屬歧異;對於證人劉炫震簽發借據或本票之張數,或有1張(本院卷第143頁)或有8張(本院卷第146頁)非屬同一。惟依證人劉炫震於本院審理時所證「還款」前情,雖有瑕疵,然亦不能積極證明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觀以證人劉炫震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對 於渠 曾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於警詢時稱為3次,買了2次5千元及1次1萬元(偵查卷第17頁);於偵查中稱則僅為1次,金額5千元,有聯絡2次沒有成交(偵查卷第100頁)云云,所述渠向被告歷次購毒情節亦有前後不一觀之,證人劉炫震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亦顯有瑕疵,難以單憑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確實證明。
㈢按事實審法院對施用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應再調查
其他與毒品交易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自白或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此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施用毒品者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之真實性即為已足。然仍以此項證據與陳述綜合判斷,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方得謂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796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準此,公訴人所提出前揭證據方法,就監視攝影器畫面翻拍相片之部分,無非祇能證明被告有與證人劉炫震會面之事實。就證人劉炫震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之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情,則有前後不一之處,洵屬瑕疵,復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方法足以佐證、擔保、補強證人劉炫震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之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部分確然為真。從而,本案難以確實認定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各項證據方法,無以證明被告確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指此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不能確實證明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部分,仍有可疑,此部分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末查證人劉炫震於101年
2月1日檢察官偵查時、102年2月27日本院審判期日,對於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所述輒有不一,其中顯有虛偽陳述之處,並據渠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渠於偵查中所述不實如上,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甚明,當應由職司犯罪偵查、追訴之檢察機關另依法處理,以昭法治,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楊數盈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表┌──┬────────────┬──────────┐│編號│品項│備註│├──┼────────────┼──────────┤│一│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持用供販賣第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級毒品罪所用惟不能證│││枚)│明為被告所有之物。│├──┼────────────┼──────────┤│二│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為證人王詩婷持與被告│││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聯絡購毒用物。│││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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