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3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5年2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毛重0.1公克)經查獲警方以聯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多合一毒品原物篩檢試劑組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參(見警詢卷第20頁),確屬查獲之毒品及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沾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