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契約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八一號
上訴人甲○○
乙○○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本院潮州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潮簡字第四七一號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上訴人甲○○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並無向被上訴人借款,係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時借款予訴外人 李文雅 ,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再由被上訴人開立一紙本票為保證人。
雙方於同年八月十五日立下協議書,由上訴人甲○○賠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訴外人 劉月貞 賠八十萬元,被上訴人收款後應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未料被上訴人任憑上訴人再三催促均無理會,經上訴人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告知李文雅此時已脫產。上訴人僅為保證人非主債務人,被上訴人自始至終不曾向李文雅求償,致其脫產於其配偶,使真正之債務人無須負責,反多次向上訴人請求,並偽稱上訴人向其借款二百萬元。
(二)再者上訴人所有財產尚包括投資之股票、其他多筆房屋土地,且多數尚無融資貸款,其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尚未訴訟之時已給付金錢於被上訴人,而移轉登記係八十八年四月間之事,當時亦僅餘二十萬元未給付,李文雅之債務其自始至終清償多數債務,惟被上訴人均不曾向主債務人請求清償,實令上訴人深覺痛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八十九年票字第三三七七號民事裁定、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八十九年票字第四七九號民事裁定。協議書、存證信函、原審九十年四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屏東縣稅捐稽徵處財產清冊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貳、上訴人乙○○部分: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資據其提出書狀略稱: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並無向被上訴人借款,係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時借款予訴外人李文雅,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再由被上訴人開立一紙本票為保證人。
雙方於同年八月十五日立下協議書,由上訴人甲○○賠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訴外人劉月貞賠八十萬元,被上訴人收款後應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未料被上訴人任憑上訴人再三催促均無理會,經上訴人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告知李文雅此時已脫產。上訴人僅為保證人非主債務人,被上訴人自始至終不曾向李文雅求償,致其脫產於其配偶,使真正之債務人無須負責,反多次向上訴人請求,並偽稱上訴人向其借款二百萬元。
(二)再者上訴人所有財產尚包括投資之股票、其他多筆房屋土地,且多數尚無融資貸款,其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尚未訴訟之時已給付金錢於被上訴人,而移轉登記係八十八年四月間之事,當時亦僅餘二十萬元未給付,李文雅之債務其自始至終清償多數債務,惟被上訴人均不曾向主債務人請求清償,實令上訴人深覺痛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八十九年票字第三三七七號民事裁定、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八十九年票字第四七九號民事裁定。協議書、存證信函、原審九十年四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屏東縣稅捐稽徵處財產清冊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多引用外,另稱:。其於收到本院八十九年票字第四七九號民事裁定後,向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查閱上訴人財產情況時知悉上訴人間已為土地贈與移轉登記。而提出原審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是在潮州地政事務所查詢得知上訴人間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有夫妻間之贈與行為,之後循線追查,確定上訴人間土地之贈與行為。而上訴人之財產清冊為二年前之財產狀況,無法確切證明尚有該些股票存在。其不認識李文雅,上訴人甲○○與李文雅均為同一債務人非保證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間積欠被上訴人二十萬元,經其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後,由本院以八十九年票字第四七九號裁定在案,被上訴人為行使債權遂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登記謄本,卻發現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將重測分割前坐落屏東縣○○鎮○○段七六之一一地號、七六之一三地號、七六之四五地號土地無償贈與上訴人乙○○(重測後潮州段七六之一三改編為三星段四九九地號,而三星段四九九地號再分割為三星段四九九及四九九之一地號、潮州段七六之一一改編為三星段五○○地號,潮州段七六之四五地號改編三星段四七九地號,三星段四七九地號再合併三星段五○二之一地號土地分割為三星段四七九地號、四七九之一地號,嗣三星段四九九地號、同段五○○地號、同段五○二地號三筆土地再予合併分割及共有物分割為三星段四九九之二、之
三、之四、之五、之六、之七、之八、之九、之十等地號土地,並由上訴人乙○○取得三星段四九九之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下稱系爭土地),而上訴人甲○○其餘名下財產因積欠上千萬元亦悉遭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查封,上訴人甲○○已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故其所為之贈與行為顯然有害債權人之行為,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無償行為,並塗銷以該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夫妻係白手起家,妻所購之房地產,其中一筆土地贈與夫,係為體諒夫的辛勞,且上訴人甲○○名下尚有未貸款土地五筆及汽車、股票、存款,足以擔保其二十萬債權,無逃債之必要,且其為李文雅之保證人非債務人,被上訴人應向債務人求償,而非僅向保證人之上訴人求償等語置辯。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十五份、土地異動清冊一份、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四七九號民事裁定一份為證,並經本院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調取屏東縣○○鎮○○段七六之一一地號、七六之一三地號、七六之四五地號土地等三筆土地重測改編後及合併分割後地號變動情形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間之債權金額僅餘二十萬元未清償,亦為被上訴人自認在卷(見卷附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兩造間僅存債權為二十萬元等情可堪認定。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所贈與行為已害及其債權受償等情,惟上訴人辯稱其尚有其他財產可擔保被上訴人之債權,並提出財產明細表一份為證,而查上訴人甲○○除系爭土地外,其餘各筆土地均為他人設定抵押權或遭假扣押或移轉上訴人乙○○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上訴人甲○○雖尚有其餘投資包括源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致福股份有限公司、寶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太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保證責任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股份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財產清冊附卷足稽。而以該清冊所示各筆投資金額現存價值是否足以清償額被上訴人之二十萬元債權,上訴人並無確切證明之,是上訴人甲○○之財產資力能否清償被上訴人之二十萬元自應由上訴人證明其持有上開股票投資之利益足以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而上訴人既無確實舉證證明之,則其上開抗辯無法遽予採信,至上訴人其餘抗辯其非債務人僅為保證人,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兩造間所定協議書條款,上訴人甲○○同意與訴外人劉月貞、李文雅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其所稱僅是保證人無從因之免除給付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及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行為已害及其債權,應予撤銷及塗銷所有權登記即屬有據,是以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甲○○與乙○○間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就上訴人甲○○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四九九之二地號之土地、面積一二九‧八一平方公尺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及上訴人應將前開土地,以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月十六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於法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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