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562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3562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35622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務人 莊財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二)緣相對人莊財良於民國92年6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81,715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三)查相對人莊財良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97,124元整,及自民國108年8月28日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電腦催收畫面及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繳款影本,新戶謄,合併函各1份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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