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5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寬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柒柒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除第7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應更正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及第14行「100年7月13日」應更正為「100年
7月18日」外,餘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周寬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07、208、209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查明屬實,並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1小包(驗前淨重0.794公克,驗餘淨重.777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0年7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658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可佐,足認扣案之白色結晶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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