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補繳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97號抗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 李騏宇 即 李宏建
張志郎 張志漢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95號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萬元。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曾於原法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
35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就相對人李騏宇即李宏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457-6、455、463、560-10、606、607、450、449、458、462、608、609地號等1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假扣押強制執行, 嗣經 併於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16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26510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之本案債權與前開假扣押債權(即原法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351號)係屬同一,聲請參與分配並陳報債權完畢。系爭土地又於100年7月1日以新臺幣(下同)698萬5000元拍定,原執行法院於100年12月16日作成分配表,並定於101年2月7日實行分配,相對人張志郎、張志漢各受償491萬7956元、119萬6601元,抗告人則僅受償26萬7826元,因抗告人受償不足,又因相對人張志郎、張志漢對李騏宇即李宏建之400萬元、200萬元借款債權應不存在。爰對之向原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訴訟(即原法院101年度補字第95號)。並聲明:㈠確認張志郎、張志漢對李騏宇即李宏建就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16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之400萬元、20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㈡原法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31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12月16日之分配表所列張志郎、張志漢(起訴書誤載為李騏宇即李宏建)參與分配之債權應予剔除。乃原法院裁定以本件抗告人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所得受之利益即債權額為600萬元(即400萬元+200萬元=600萬元),另因請求變更分配表所增加之分配數額為45萬5054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45萬5054元(即6,000,000元+455,05
4元=6,455,054元),然抗告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訴訟,所得利益僅為45萬9890元(按應係45萬5054元),是原抗告據此訴訟標的價額645萬5054元,核算第一審裁判費為6萬4954元,均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本件抗告人起訴聲明內容觀之,其合併提起之訴訟有二:一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另一為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者之訴訟標的互有競合關係,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所得受之利益即債權數額為600萬元(見原法院101年度補字第95號卷第7頁);另查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164號分配表1次序15所載,抗告人參與分配之債權,本金含利息共71萬9192元,受償金額共26萬4147元,未受償金額為45萬5054元,此經原法院詢問抗告人,經其同意而不爭執(見同上卷第17頁背面、第21頁、第24頁),而該二者之訴訟標的互有競合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之600萬元核定之。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600萬元,原法院逕以「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所得受之利益即系爭債權之數額及其主張因變更分配表所得增加之分配數額為標準定之」而裁定合併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45萬5054元,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並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依該訴訟標的價額應繳之裁判費,應由原法院另行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補繳,併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甯馨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