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清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935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杜清國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杜清國於民國98、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6月(以上為兩案)、4月、4月(以上為另兩案),嗣經檢察官聲請而由同院分別裁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1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杜清國仍不知悔改,又於101年12月3日凌晨3時4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巷○○號之○○里活動中心資源回收倉庫,竊取該里所收集預備回收之生銅、紅銅1批,得手後變賣並將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嗣於101年12月15日凌晨2時24分許,杜清國以相同手法再度進入該活動中心竊取生銅29公斤得手後,甫走出該活動中心即為該中心管理員 張清德 通知而前來之警員當場查獲。
二、本件被告杜清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㈠證人即被害人張清德於警詢中陳述。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㈢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2幀。
㈣被告自白。
四、核被告先後兩度進入○○里活動中心竊取里民回收之生銅、紅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101年12月15日第二度行竊時,已將所竊得整袋生銅搬運至活動中心外之圍牆旁,始為據報前來之警員查獲,則被告該次竊盜犯行已將預備竊取之財物納入實力支配之下,應認已經既遂,起訴書認該次竊盜犯行係屬未遂,乃有未洽,此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先後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次查被告於98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98年度簡字第1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8、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檢察官聲請,再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98號裁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前揭98年度簡字第1407號、第1917號判決),另以99年度聲字第16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述98年度審簡字第4502號、99年度簡字第796號判決),接續執行後而於101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因罹患肺結核,有伊當庭提出之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24頁),並為籌措醫療費用而為本件竊盜犯行之動機;被告徒手竊取○○里所收集預備回收之生銅、紅銅,致生財產權之侵害;第一次所竊取紅銅、生銅經變賣後所得為11000元,所得利益非鉅,至第二次犯行則遭當場查獲,復未有何犯罪所得;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期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