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錦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錦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增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外送驗表(待證事實:送驗之尿液採尿自被告),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仍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41號被告李錦坤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崙背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錦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10月6日22時許,在臺南市境內某汽車旅館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0月10日23時40分許,為警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攔檢盤查後,經其同意為警於同年月11日0時4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錦坤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暨年籍資料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1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電腦查詢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從而,被告確有於前揭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檢察官郭書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宜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