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卿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
577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黃正卿之父親 黃明時阮佳和 承租土地耕作,於民國101年8月31日下午5時許,黃明時與阮佳和相約於臺南市○○區○○里0號 阮義貞 住處商討耕地休耕款之事,詎黃正卿因不滿阮佳和收取休耕補償細節,致心生怨懟,黃正卿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肘勒緊阮佳和頸部,致阮佳和右眼及頭頸部鈍挫傷,其後引發急性聲帶炎(傷害部分,阮佳和已撤回告訴,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同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阮佳和恫稱:「要讓你死,我也甘願被關」等語,致阮佳和生畏怖心,而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阮佳和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本件被告黃正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佳和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勒住我脖子時,同時有對我說「要讓我死,也甘願被關」等語相符(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8頁反面)。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 行洵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本件因土地休耕補償費之糾紛,對告訴人加以恫赫,稱要讓告訴人死等語,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佳、已婚有3子(均成年)之家庭情形、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申言之,被告得以有期徒刑2個月,或易科罰金6萬元(分期付款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同意),或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共60日)作為執行方法。惟【社會勞動之申請,亦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之同意】。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正卿對阮佳和恐嚇之際,亦同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肘勒緊阮佳和頸部,致阮佳和右眼及頭頸部鈍挫傷,其後引發急性聲帶炎,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阮佳和告訴被告黃正卿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並具狀撤回傷害罪之告訴,有調解筆錄、告訴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5、26頁),而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恐嚇犯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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