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7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偉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偉志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①自95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1日凌晨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本院95年訴字第9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執行完畢。②又於96年10月27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又於97年4月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8月3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㈡陳偉志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0年3月29日晚上8時許,在其停放於彰化縣○○鎮○○路○段○○○巷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中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嗣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在同上路段17號前發生車禍(公
共危險部分另案起訴),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毒品「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訊、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證明被告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㈢詮昕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被告呈現「嗎
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又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930006199號函示意見:「依據Clark'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P.14)故可證明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㈣扣案注射針筒1支,被告自白為施用毒品之工具。
㈤不再送觀察勒戒之理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①自95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1日凌晨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本院95年訴字第908號判決)、②又於96年10月27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③又於97年4月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16號判決),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於100年3月29日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
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執行經過,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被告有多件毒品前科,素行不佳,一再施用毒品
,從未覺悟毒品是家破人亡的不歸路,又被告自述未婚,國中畢業,從事搭鷹架危險工作,被告賺錢不易,卻又沈淪吸毒,使家人失望不已,實應譴責。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因素,量處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㈣扣案注射針筒1支,被告自白為施用毒品之工具,並且乃是以醫療用品拼湊作為施用工具,應沒收之。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高宏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