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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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01號),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冠廷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鋸、鐵鎚各壹支及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又毀損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林冠廷前於民國8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
8月確定,上開三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甫於89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林冠廷於上開假釋期間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4年
8月又19日,甫於96年3月2日縮刑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
0年3月22日晚間8時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鐵鋸、鐵槌、鐵撬各1支及螺絲起子2支,至彰化縣○○鄉○○村○○街○○○號「金盾城隍廟」旁之「明安宮」,先以上揭鐵鋸將「明安宮」之屬於門扇一部份之大門木製門栓鋸斷,再進入「明安宮」內,持鐵鎚將屬於安全設備、附於功德箱上之鐵製鎖頭敲斷,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撬破壞「金盾城隍廟」所有、由該廟總幹事 沈泉源 管理、非屬於安全設備之功德箱,破壞後正欲行竊功德箱內之香油錢時,適員警據報到場而當場查獲,因而未遂。員警並於城隍廟內查扣林冠廷所攜帶之上開鐵鋸、鐵槌、鐵撬各1支及螺絲起子2支等物品。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冠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林冠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沈泉源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見警卷第6、7頁及偵卷第39、40頁)。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職務報告書各1份、現場照片16張、扣案物照片2張(見警卷第8至10頁、第13頁至19頁、偵卷第34至37頁)。
(四)扣案之鐵鎚、鐵鋸、鐵撬各1支、螺絲起子2支。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扣案之鐵鎚、鐵鋸、鐵撬及螺絲起子均為金屬製,尖端銳利,鐵鋸係被告用以鋸斷之大門木製門栓,而鐵鎚係被告用以破壞功德箱上之鐵製鎖頭之物,而鐵撬則為用以撬開功德箱投錢孔所用之物,與螺絲起子均屬於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次按木製門栓為大門之一部分,且不可分離,自屬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門扇;而附加於功德箱上之鎖頭,因客觀上具有防閑作用,亦屬安全設備之一種;又功德箱係香客捐獻香油錢所用之物,並未特別具有防閑作用,非為安全設備,故毀損功德箱之行為並未結合於加重竊盜之罪質中。故核被告林冠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罪與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8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8月確定,上開三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年5月,甫於89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林冠廷於上開假釋期間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4年8月又19日,甫於96年3月2日縮刑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破壞功德箱及其上之鎖頭後,正欲行竊功德箱內之香油錢時,適員警據報到場而當場查獲,因而並未得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反而竊取香客捐獻之香油錢,且其攜帶多起兇器入內行竊,並破壞門扇及安全設備等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本院審酌其並未得手,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鐵鎚、鐵鋸各1支,係被告用以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又螺絲起子2支,係被告攜至現場,預備用於竊盜所用之物,惟實際上並未使用;另鐵撬1支,係被告用以破壞功德箱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六、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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