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UNGSEE.被告李永定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UNGSEEYEUN(中文姓名: 彭世運 )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永定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PUNGSEEYEUN(中文姓名:彭世運)及李永定共同自民國
98年12月1日起,向 黃淑嬌 承租其所有位於彰化縣○○鎮○○段○○○○○○○○○號之建築物,供其等經營「雲之泰緬餐廳」使用,其等對於該建築物之構造及設備安全均負有維護之責,並應注意定期檢查、更換電源線路以防止電源線短路,且為免因上開電氣因素引燃媒介物質後造成火災發生;更不得在使用中之電線、牆壁插座周圍置放易燃之媒介物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等竟未注意定時維修、管理電源線,致上開建築物因平日餐廳營業時冷氣機及大型冰箱用電量大,易產生諧波電流,電容器經年累月承受大量諧波電流,故障風險大增,而於99年12月25日上午5時42分許,該處雖因非營業時間而未有人所有在,然因承受電壓升高,造成電力系統電容器組件故障短路,而引燃附近易燃物品,繼而擴大燃燒,致該屋建築物受燒變色、變形,且因該建築物為木造房屋外加鐵皮,除西北側廚房屋頂外牆尚未倒塌外,其餘區域受燒後鐵皮屋頂均已坍塌,內部結構板材及物品受燒碳化嚴重,火流並由建築物南側向北側延燒,南側餐廳均已燒燬倒塌,鐵捲門受燒變形嚴重,上方鐵皮東側受燒變色嚴重,南側火流由東側向西側擴大燃燒,東南側室外冷氣主機內銅管呈現南傾倒現象,該處木質地板受燒碳化嚴重,均已達破壞建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致該建築物毀損。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PUNGSEEYEUN(中文姓名:彭世運)及李永定2人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2人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2人對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UNGSEEYEUN(中文姓名:彭世運)及李永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淑嬌於警詢、證人 許素梅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彰化縣消防局第三大隊溪湖分隊工作紀錄簿、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鑑定委員會委員現場勘查紀錄、富邦產物產品責任險單、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按刑法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況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自係指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建築物內所有設備及堆放物等。故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及該建築物內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之放火或失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參照),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2人不知謹慎,失火燒毀承租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對公共安全造成危險,並致被害人即出租人黃淑嬌受有損害,然本件火災幸無人傷亡,且被告2人於犯後均坦承疏失,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有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顯有悔意,並考量被告2人因本件火災自身所受財產損失不輕,及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等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琪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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