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7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至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至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34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經該管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機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072號被告鄭至誠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至誠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10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6年6月26日至97年6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不構成累犯)。詎未知警惕,於104年1月8日21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某海產店內飲酒後,仍於同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於同日21時4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34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至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偵辦公共危險案酒精測試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時間確認單各1份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4日
檢察官陳欣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