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雄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沈雄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扣案海洛因毒品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沈雄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並於民國(下同
)92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①復於95年9月22日、95年10月18日二度施用一級毒品,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定應執行刑2年。②因搶奪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③復於96年7月23日被查獲施用一級毒品,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上述①②③案件,嗣經減刑後,於99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9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詎沈雄民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100年1月23日1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176之2號2樓租屋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嗣於100年1月25日14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租屋處查
獲,並扣得殘渣袋1個及注射針筒1支,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訊、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證明被告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份,證明
被告驗尿呈現「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930006199號函示意見:「依據Clark'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P.14)故可證明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㈣扣案注射針筒1支、曾經包裝毒品之殘渣袋1個,為犯罪之工具。
㈤不再送觀察勒戒之理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於92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①復於95年9月22日、95年10月18日二度施用一級毒品(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76號判決)、②於96年7月23日被查獲施用一級毒品(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88號判決),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書可證。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於100年1月25日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
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被告自近年來毒品紀錄不斷,雖經勒戒、徒刑宣
告,仍不知悔改而再度施用毒品,可知欠缺自制力,被告自述未婚、國中畢業,目前作粗工為生,被告謀生不易,一再仍沈迷於毒品,吸毒害人害己,顯無醒悟,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殘渣袋1個,包裝袋使用後沾染毒品無法徹底分離,況且實
務上也不可能先將包裝袋洗淨後,才分別將之與毒品各別「沒收銷燬之」「沒收之」,故視為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於針筒1支,乃一般醫療用品代替作為施用工具,應沒收之。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高宏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