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秀容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7154號、第8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秀容係健鼎針織有限公司(下稱健鼎公司)之員工, 邱連昌 則係健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邱連昌明知雇主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邱連昌、健鼎公司分別業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61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被告則明知不得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詎邱連昌竟自民國89年5月間起至91年2月間止,未經依法申請許可,以每日論件計酬(每生產1公斤針織布2元)之代價,為健鼎公司僱用被告所居間介紹之大陸地區非法偷渡來台人民 林永太 ,在位於臺北縣樹林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之健鼎公司內,從事針織工作,嗣經警於91年2月24日在臺北縣新莊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口當場查獲林永太,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5款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嫌,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等語。
二、按案件之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姜秀容於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固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全文96條,惟該條例第8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又刑法部分條文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時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時效期間較長,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間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之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而該罪之最重法定刑為2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5年,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6年3月;又被告之犯罪終了日為91年2月24日,本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1年3月20日開始偵查,經提起公訴後,於91年6月4日繫屬於本院,惟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1年9月4日發布通緝等情,有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上所蓋新北地檢署收文戳印,同署91年6月
4日板檢森格91偵字第7154、8297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印及起訴書、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本院91年度易字第1612號案件卷宗確認無誤,而前述開始偵查迄本院發布通緝期間即91年3月20日起至同年9月4日(計5月15日),乃檢察官、本院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均應再加計此部分之期間,是被告所犯前開之罪之追訴權時效自91年2月24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加上前揭6年3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再加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之5月又15日追訴權並無不行使期間,追訴權時效應於97年11月9日即告完成,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佩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