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69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汲建昌
張嘉麗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桂芳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107年度簡字第283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78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汲建昌、張嘉麗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汲建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15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好神拖拖把1支沒收,上訴人即被告張嘉麗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罰金5,000元,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木質拖把1支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汲建昌、被告張嘉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民國
107年8月30日調解筆錄」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汲建昌、張嘉麗、檢察官各提起上訴,被告汲建昌請求法院給予緩刑云云、被告張嘉麗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原審就被告張嘉麗量刑過輕云云,惟: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已依據刑法第57條等規定詳為審酌被告2人各項情狀後,始本於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限而為刑度宣告,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乃個案衡量之結果,且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從而,被告張嘉麗、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再按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
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被告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汲建昌請求給予緩刑並以此提其上訴,然原審判決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汲建昌上訴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汲建昌、張嘉麗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汲建昌、張嘉麗已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07年8月30日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參酌被告汲建昌、張嘉麗坦承犯行且表悔悟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本院認被告汲建昌、張嘉麗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黃志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8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汲建昌
張嘉麗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郭登富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汲建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扣案之好神拖拖把壹支沒收。
張嘉麗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質拖把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汲建昌、張嘉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汲建昌、張嘉麗於上揭時、地互為攻擊之數行為,各係基於同一傷害目的之決意所為,各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均應分別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汲建昌、張嘉麗素不相識,僅因過路問題發生爭執,雙方因而情緒激動,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解決紛爭,反以如聲請書所載之方式毆擊對方,足見渠等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所為實不足取,衡諸被告2人均無前科之素行,及雙方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年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當時所受刺激、汲建昌僅受有小拇指擦傷之傷害,張嘉麗則有右眼挫擦傷及雙膝擦傷之傷害,所受傷勢較為嚴重,與渠等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均坦承犯行,惟因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迄今未能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好神拖拖把及木質拖把各1支,分別為被告汲建昌、張嘉麗所有(見偵卷第17、22頁),且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877號被告汲建昌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嘉麗女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地下一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汲建昌於民國107年1月23日7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人行磚道清洗拖把,恰遇張嘉麗騎腳踏車欲通過上址人行磚道,雙方為過路問題起口角爭執,詎料竟各自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互以腳踹、推腳踏車撞擊及持拖把方式互毆,致汲建昌受有左手小拇指擦傷之傷害,張嘉麗則受有左眼挫擦傷3×3公分、雙膝擦傷2×2、1×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汲建昌、張嘉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汲建昌、張嘉麗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汲建昌辯稱:其係出於自衛,無意中打到張嘉麗云云;被告張嘉麗則辯稱:其是有拿拖把要打汲建昌,但打不到,推腳踏車也沒撞到,好像都沒打到云云。經查: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為過路問題發生爭執,被告汲建昌先出腳踹被告張嘉麗腳踏車,被告張嘉麗連人帶車差點跌倒,被告張嘉麗不甘示弱,推腳踏車欲撞被告汲建昌,惟遭被告汲建昌撥倒腳踏車,被告張嘉麗又持拖把欲毆擊被告汲建昌,亦遭被告汲建昌接住,嗣雙方隨即各持拖把相互攻擊等情,業經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電子檔在案,有本署107年3月30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並有現場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電子檔、翻拍照片、雙方受傷照片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佐,暨拖把2支扣案可證。是被告2人各自所持前開辯詞顯均係出於卸責、畏罪,不足採信。渠等之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檢察官卓俊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