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255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55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冠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冠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更正騎乘機車上路時間為「於同日5時稍前之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冠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及本案為首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67號

  被   告 莊冠丞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冠丞於民國113年9月26日4時3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某檳榔攤食用含高粱酒之檳榔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行車不穩和使用行動電話而為員警攔查,並於同日5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冠丞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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