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8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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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848號
原告 張芝菡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毛澤民 等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24日本院109年度補字第18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95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徵收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以109年9月14日「民事異議狀」,對本院109年8月24日109年度補字第1848號裁定表示不服,依上揭規定,堪認抗人真意為抗告,應徵抗告費1,0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上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