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651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51號

原告 黃潘秋里

被告 林漢城

林俊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漢城、林俊宏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係請求被告林漢城給付伊新臺幣(下同)993,720元;備位之訴則請求被告林漢城、林俊宏連帶給付伊993,720元。而本件先、備位訴訟標的金額均為993,72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993,7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林漢城、林俊宏(即本件全體被告,共2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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