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0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О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對違禁物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零壹公克(毛重)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下午二時五十許,在基隆市○○○路○○○巷○號三樓,被警查獲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係與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O二號不起訴處分案件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而予簽結。惟該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O‧O一公克(毛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經審核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依法沒收銷燬之。又聲請人聲請就查獲之吸食器一個併予沒收乙節,查吸食器並非專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爰就此部份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施鴻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