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7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98年12月13日,詎清償期屆至後經催討未獲清償,爰本於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述相符之支票借據三張,及被告前欠款償還匯入原告聯邦銀行存摺為證,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借款返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應還款日即98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