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4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俊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7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俊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俊樑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於附表所載之日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查。前開附表所示各罪中,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至編號2至5所示之罪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予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附卷可考(見103年執聲字第2720號卷第4頁),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編號1所示之本院102年度簡字第5177號判決,其餘編號2至5之犯罪,均係受刑人在前開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103年1月15日)以前所犯,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編號2至5之罪,雖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惟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
5罪應定其執行刑,則前所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責之應執行刑。另審酌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業如前述,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逾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加計編號2至5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10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末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固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未逾有期徒刑6月,本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編號2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書記官廖哲鋒附表:
┌────────┬────────┬────────┬────────┬────────┬────────┐│編號│1│2│3│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6月,如││││││宣告刑│易科罰金,以新臺│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1月。│││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2年09月04日│102年11月06日│102年11月06日│102年12月04日│102年12月04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2年度│高雄地檢103年度│高雄地檢103年度│高雄地檢103年度│高雄地檢103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4715號│毒偵字第195號│毒偵字第195號│毒偵字第195號│毒偵字第195號│├───┬────┼────────┼────────┼────────┼────────┼────────┤││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03年度審訴字第│103年度審訴字第│103年度審訴字第│103年度審訴字第││事實審││5177號│382號│382號│382號│382號││├────┼────────┼────────┼────────┼────────┼────────┤││判決日期│102年12月18日│103年07月31日│103年07月31日│103年07月31日│103年07月31日│├───┼────┼────────┼────────┼────────┼────────┼────────┤││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本院│本院││確定├────┼────────┼────────┼────────┼────────┼────────┤││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03年度審訴字第│103年度審訴字第│103年度審訴字第│103年度審訴字第││判決││5177號│382號│382號│382號│382號││├────┼────────┼────────┼────────┼────────┼────────┤││判決│103年01月15日│103年07月31日│103年07月31日│103年07月31日│103年07月31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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