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1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弘良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弘良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方弘良係 曾進興 任水電工作時所結識之廠商,曾進興知其友人 蘇福成 有借貸之需求,故介紹方弘良與蘇福成,並擔任該借貸契約之保證人。而方弘良竟基於利用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2年12月25日,應予更正)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海產店內,利用蘇福成已陷於倉卒籌款週轉之急迫情狀,貸與蘇福成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金額,且預扣第1期利息,實際放款與蘇福成1萬7000元,利息以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3000元,經換算週年利率約為644%(計算式:3,000÷17,000÷10×365×100%≒644%,聲請書誤載為547.5%,應予更正),並要求蘇福成簽立面額4萬元之本票及2萬元之借據各1紙,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牟利。嗣因蘇福成遲未清償方弘良借款,方弘良於102年1月26日以腳踹蘇福成頭部而致蘇福成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嗣經蘇福成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方弘良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蘇福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曾進興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
4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4
4條則規定「(第一項)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本次修正在犯罪構成要件上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且提高法定刑及罰金刑額度,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之規定。
四、按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一)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私人間之金錢消費借貸中,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貸與人以任何名目扣除之款項,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則基於法體系之一致性,於審認是否成立刑法重利罪之過程中,行為人所收取之利息是否已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亦應以同一標準進行計算。查被告貸與被害人蘇福成所收取之週年利率高達644%,超出民法規定週年利率上限20%甚鉅,顯較一般債務之利益有特殊超額,確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0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漏未論及此,應予補充。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理應憑藉己力循正道謀生,卻為圖不法厚利,竟趁他人需款孔急之際以高利貸予金錢,而坐收年息高達約644%之鉅額利息,其所為不但危害社會秩序,亦常迫使借款者深陷鉅額利息之泥沼,甚至曾以傷害被害人之手段催討債務,實應譴責。惟念及被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就傷害案件及本案重利罪部分,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已原諒被告之傷害行為,而被告業已同意免除被害人之債務,此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21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復審酌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1073號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國庫繳納5萬元,嗣被告稱因工作不穩無資力繳納,而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履行事項,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撤緩字第40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撤緩字第408號卷無誤;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經濟狀況小康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獲得被害人等之原諒乙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已有悔意,且被告於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前向檢察官表示目前經濟狀況不佳,並需扶養4歲之幼女,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建立尊重法治之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