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2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清吉
陳明賢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1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86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清吉、陳明賢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清吉係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之塏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塏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明賢則係塏盟公司登記負責人,2人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鄭清吉、陳明賢均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可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為使塏盟公司向主管機關順利完成設立登記,竟共同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9月2日,以不詳方式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借調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資金後,連同自有資金500萬元,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共計1,000萬元至以陳明賢名義開立之安泰銀行高雄分行塏盟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作為股東設立出資股款之證明,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 李善餘 製作不實之塏盟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塏盟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核報告書、存摺存款對帳單等不實文件,且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塏盟公司財務報表即上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嗣由鄭清吉、陳明賢檢附上開不實文件連同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塏盟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使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認為真實,而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准予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塏盟公司之資本充實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查核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清吉、陳明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不諱,並有安泰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含交易明細表、資金存入及轉出傳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交易明細表、查核報告書、塏盟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負產負債表、上開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表、塏盟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塏盟公司設立登記表、塏盟公司章程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6、18至21、23至25、29至31、33至42、56至65頁)。足認被告鄭清吉、陳明賢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清吉、陳明賢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以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
,應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10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同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之範圍,固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但不以登載於主管機關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中者為限,若公司負責人已有變動,因故遲未申辦變更事項登記,該變動後之實際負責人仍不失為本罪之行為主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明賢係塏盟公司登記負責人,固無疑問;而被告鄭清吉為塏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公司營運及綜理各項業務,並保管公司與負責人之印鑑章及委任會計師為資本額查核簽證等,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法第8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準此,被告2人均為上揭條文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又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此乃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此係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再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司之申請登記,主管機關僅需形式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鄭清吉、陳明賢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李善餘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塏盟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提出公司登記申請,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業已具備,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而遂行本案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顯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本院審酌被告鄭清吉、陳明賢身為塏盟公司之負責人,竟以
取得不實之存款證明供公司設立登記時查驗之用,規避公司法關於公司資本維持充足等原則,復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填製不實之資產負債表,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而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均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復酌其犯罪動機、行為手段、所造成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按上開犯罪情節,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