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84號聲請人 江美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428,87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3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永豐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積欠有擔保債務,經拍賣不足額,致積欠無擔保債務2,428,87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3年6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永豐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永豐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永豐銀行陳報狀及債權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53頁至54頁、第8頁至10頁、第72頁至75頁、第11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而聲請人現以打零工為收入來源,自陳每月收入為16,000,另其2子每月領有兒少扶助4,000元,名下有汽車2輛,均已出廠逾10年,應僅餘殘值,101年度、102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37,252元、2,875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補正狀、財產歸屬清單、更生方案、離職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5頁、第81頁、第87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88頁、第83頁、第82頁),由上述聲請人所提出收入及更生方案資料,在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財產或收入,且聲請人已提出其自103年9月19日以自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離職之證明,則聲請人主張其現以打零工為收入,尚非不足採信,故本院認應以暫以其自陳之每月收入16,000元,加計其主張列入償債收入之兒少補助4,000元後(見本院卷第88頁),以20,000元(16,000+4,000=20,000)為核算其現在每月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離婚後獨立扶養2子;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乙○○共育有2子,長子江○翔為00年生,次子江○威為000年生,名下均無財產,每人每月均領有兒少扶助金2,000元,然聲請人主張兒少補助部分加計其收入計算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民事補正狀、更生方案、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中華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資料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4頁至5頁、第22頁、第81頁、第87頁、第88頁、第82頁),堪認聲請人2子均尚未成年確實需聲請人扶養。又聲請人雖與未成年子生父已無婚姻關係,惟此不影響生父依法應負之扶養責任,該未成年子仍應由聲請人與前配偶乙○○共同分擔扶養之責。扶養費之部分,其數額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8,994元(詳如後述)為標準,聲請人2名子扶養費部分,因聲請人主張其2子每月領取之兒少補助4,000元,已列入其每月收入部分,則於計算扶養費時,不再予以扣除,以免重覆計算。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與前配偶共同分擔後,應為8,994元【計算式:8,994×2÷2=8,994】。而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與2子等3人共同賃屋而居,房屋租金為4,
0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租賃契約書及陳報狀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5頁、第26頁至28頁、第88頁),本院認聲請人上開房屋租賃費用之主張,以一家3口計算所需居住之空間,尚稱合理,在本院前開計算聲請人所需支付之扶養費已先扣除居住費用之情形下,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同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8,994元【計算式:
11,890-(11,890×24.36%)=8,994】,而聲請人主張必要支出為18,100元(包含房租、管理費、水電瓦斯費、伙食費、交通費、通訊費、雜之等,其中扶養已列入上開費用中;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第88頁),低於上開標準,尚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100元後,僅餘1,900元【計算式:20,000-18,100=1,900】,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428,875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06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3年10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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