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06號上訴人 吳定綻
(即 吳東昇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 律師
陳煜昇 律師 林福容 律師被上訴人 沈振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3年3月31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4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柒拾萬元(票據號碼為五四四六○四號、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民國101年2月21日所簽發票據號碼為544604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
0萬元、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且於
102年3月5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
102年度司票字第795號裁定准許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惟上訴人雖曾開立系爭本票,然係將系爭本票交予經營「車武紀」車行之訴外人 尹德彰 ,而上訴人僅係因尹德彰之介紹方認識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交情,亦無金錢往來及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間債之關係為何,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透過尹德彰介紹而向伊借款所簽發,上訴人亦曾給付利息予伊,惟因上訴人迄未清償借款,伊乃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上訴人係為購車而欲透過尹德彰向被上訴人借款,方開立系爭本票放在尹德彰所經營之車行處,惟嗣後並未收到借款,與被上訴人間不存在借貸關係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補陳:上訴人向伊借款三次,一次為30萬元,一次為10萬元,另一次為6萬元,伊有與上訴人電話聯繫確認借款事宜,並將借款交予尹德彰,且伊有看到尹德彰將借款交予上訴人,足認上訴人確有向伊借貸且收受借款等語,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曾透過尹德彰向被上訴人借款,並開立系爭本票放在尹德彰處欲交付給被上訴人,嗣由被上訴人於尹德彰處取得系爭本票。
㈡被上訴人有交付欲借給上訴人之上開借貸款項46萬元予尹德彰,請尹德彰代為交付予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執有由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795號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的票據債權不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亦經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則系爭本票債權因存否不明確,上訴人財產處於將受強制執行狀態,顯對其私法上地位有所影響,即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本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必係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一方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再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然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其係為向尹德彰購車,始透過尹德彰之介紹而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惟嗣後並未收到借款等語,而被上訴人於本院亦稱其係經由尹德彰之介紹而借款予上訴人,並取得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等語,足認尹德彰係於上訴人有資金需求情形下告以其得向被上訴人借款,及再將上訴人欲借款之情事告知被上訴人,故其實為居中介紹兩造締結借款契約之人;復依被上訴人最後於本院所陳:上訴人向其借款三次,先借30萬元,後來再借10萬、6萬元,三次借款前都有先與上訴人電話聯絡等語(參本院卷第69頁、第60頁),其並提出通聯紀錄為證(參原審卷第84頁至第10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42頁),堪認兩造於經尹德彰介紹後即有自行聯繫借款等事宜,則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置於尹德彰處而欲向被上訴人借款,其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之對象應即為被上訴人而非尹德彰,尹德彰即因僅係中介而因無受讓或轉讓票據權利之事實,故其於此票據行為間即從未為票據權義之當事人一方,是兩造應屬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其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無疑。
㈣上訴人已否認被上訴人有交付系爭本票所示之借款即抗辯消費借貸關係未成立,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兩造於經尹德彰介紹後已得自行聯繫借款事宜業如前述,則就事後借款之交付方式,即取決於兩造間之約定而再與尹德彰原任之中介無涉,尹德彰於其等洽談完成後究得何人之授權以為何方之代理人,自應依借貸雙方之約定再為決定。而被上訴人固主張其業已交付借款46萬元予尹德彰,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消費借貸成立生效而應屬存在云云,惟其就是否曾與上訴人約定將借款置於尹德彰處以代交付,及尹德彰是否即為上訴人所授權得代上訴人收受借款之人,均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上訴人於交付所稱該筆借貸款項予尹德彰後即已當然對之發生交付借款之效力;再依證人即尹德彰之妹妹 尹儀雯 到庭證稱:當時被上訴人有拿6萬元給尹德彰,但尹德彰有沒有交給上訴人伊不清楚,伊亦不清楚上訴人有無還過錢給被上訴人等語(參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是此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有交付款項予尹德彰,然就上訴人是否有收到借貸款項、有無繳納利息等情均仍屬不明,復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上訴人確有收受借款,或上訴人在洽談借款後再有授權尹德彰為之代收等情事,自難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已因金錢交付而為有效成立。
㈤從而,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洵有未恰,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林韋岑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