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弄28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桃交簡第2611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204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300元折算1日,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緩刑云云。經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拘役50日,已屬低度刑,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太重,核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查被告於95年6月21日犯有本案之過失傷害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全國前案簡列表各
1件在卷可按,此次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業已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此有和解筆錄影本附於本院簡上字卷可參,足見其確有悔悟,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宣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邱滋杉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