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9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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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38號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八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2年度全二字第1604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4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提存物,以鈞院90年度存字第94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89
1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嗣依鈞院93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提供50萬元為提存物,變換上開提存物,並以鈞院
93年存字第8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裁定及執行事件業經相對人聲請撤銷確定,其訴訟業已終結,並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撤回假扣押聲請狀、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通知行使權利函各1件為證。
三、聲請人所主張其前遵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提存物後聲請強制執行,嗣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已確定,及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又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864號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上開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限期行使權利,前揭通知函分別於民國95年
8月16日寄存送達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前揭通知函已於95年8月26日送達於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12月27日新院 雲民慎 字第26740號函1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書記官黃進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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