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良雄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9年5月25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良雄於民國98年12月21日上午11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與泰林路2段229巷之交岔路口,與 何玉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何玉美受有胸部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異議人涉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製單舉發,當場異議人拒絕簽名及拒收該舉發通知單,嗣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日期(99年1月20日)30日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於99年5月25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至異議人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部分,為警裁處異議人記違規點數
3點之處分,經異議人聲明異議,業經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1984號駁回確定,下稱另案;又異議人另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與何玉美達成和解,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明志路1段與泰林路2段229巷之交岔路口,已先查看對向車道並無來車,並完成左轉之動作,行至對向慢車道上準備停車等待行人通過,嗣遭何玉美騎乘之上開機車撞擊,異議人之人車均未倒地,本件肇事地點係在明志路1段往丹鳳方向之慢車道上,並非在轉彎處,肇事原因是何玉美行經行人穿越道並未減速慢行,又異議人並未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如逾越應到案日期繳款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予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良雄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明志路1段與泰林路2段229巷之交岔路口,原擬左轉,適何玉美騎乘機車,沿明志路1段往丹鳳方向前進,在上開交岔路口,撞及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何玉美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異議人因「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為警當場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經何玉美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864號過失傷害案件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訊問時,及證人即舉發警員 林永結 於本院另案訊問時證述甚詳;並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相片12張、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及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及另案本院卷宗查明屬實;是上開異議人因「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而為警當場舉發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二)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本件事故發生經過,業經證人何玉美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864號過失傷害案件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訊問時證稱:我當日騎乘機車,沿明志路1段往丹鳳方向前進,異議人自對向車道急速轉彎過來,我之前均未看到異議人,待看到異議人時,已經撞到異議人,撞擊地點係在明志路1段往丹鳳方向車道上黃色網狀線處等語甚明。另證人林永結於本院另案訊問時證稱:我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到達現場採集跡證,在明志路1段往丹鳳方向之黃色網狀線處發現刮地痕,我判斷異議人已經跨越中心線到對向車道,離中線約2.5公尺等語甚詳;此外,並有事故現場圖1紙及現場相片12張附卷可參。
2、異議人雖辯稱:我已完成左轉彎,行至對向慢車道云云,並提出相片1紙以資佐證。然查,證人何玉美於警詢及本院另案訊問時證稱:我有看見異議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將車輛牽到異議人提出相片所示地點,員警到達現場以後,就直接拍照等語;證人林永結於本院訊問時亦稱:本件事故地點不可能在異議人所述其車輛停放處等語甚明。是異議人上開所辯,應不可採;從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應係在臺北縣○○鄉○○路○段往丹鳳方向車道之黃色網狀線刮地痕處無誤。又本件事故地點,距離車道中線僅約2.5公尺乙情,已如前述;然異議人於警詢供稱:我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擬左轉彎至泰林路2段229巷內等語;嗣於本院另案訊問時改稱:
我擬左轉彎至對向車道路旁廟宇云云,所述前後雖屬不一,惟本件異議人當時係騎車左轉乙情,則堪認定。是異議人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轉彎至對向車道距離中線2.5公尺之黃色網狀線處,未讓何玉美駕駛上開機車先行,致何玉美撞擊其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肇事致證人何玉美受傷乙節,應堪信為真實。
3、又本件事故經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異議人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證人何玉美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從而,異議人騎乘機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應堪認定。
(三)另按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查異議人辯稱:我並未收到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語,核與證人林永結於另案本院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然查,證人林永結因異議人當日拒絕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簽名,亦拒絕收受該通知單,經其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乙情,亦經證人林永結於本院另案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足參,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視為異議人已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從而,本件異議人辯稱並未收受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云云,亦無從卸免其責。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於前開時、地,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已甚明確。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規定予以裁罰,並無違誤,且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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