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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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堅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吳 志強 」簽名及指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志堅於民國99年9月6日下午2時20分許,在 新北市 板橋區即(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詎吳志堅為脫免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兄「 吳志強 」之名義應訊,並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接續在如附表編號
1至9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吳志強」之簽名及指印(各文件上所偽造之簽名及指印詳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表示其係吳志強本人,均足以生損害於吳志強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嗣因警方將如附表編號8所示文書上所按捺指紋送驗比對結果,與吳志強之指紋不符,而與吳志堅之指紋相符,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堅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志強於偵查中結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書附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指紋卡,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比對結果,與吳志強本人指紋不符,而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指紋相符一節,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9月27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150511號函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惟權利「通知」記載之方式,與同一時間製作之「偵訊筆錄」相同,僅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且被告祇在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與在交通違規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姓名,具有收據之性質,迥然不同),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另被告於逮捕通知書被通知人項下偽簽姓名,僅係處於被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認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應僅成立偽造署押罪(參照最高法院94年7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吳志堅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及捺印,由形式上觀察,已足表示係「吳志強」本人所立具而同意搜索之意,當屬刑法第210條所指之私文書甚明;而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文書,均係司法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或受執行人簽名確認,被告於上開文書上偽造「吳志強」簽名及指印之行為,均僅單純之偽造簽名、畫押,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僅屬偽造署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各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逃避拘捕之目的,並係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文書上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因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偽造署押之行為構成接續犯,亦一併為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又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043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復因違反藥事法、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91號、90年度易緝字第
139號、90年度訴字第13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8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05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7年2月接續執行後,於97年3月14日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8月27日,現正與另案接續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前開犯罪科刑紀錄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脫免刑責,冒用他人名義接受員警調查及檢察官偵查,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造成被冒名者吳志強有受處罰之虞,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吳志強」簽名及指印,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附表:
┌──┬──────┬─────┬───────────┐│編號│時間│文件名稱│偽造之簽名及指印│├──┼──────┼─────┼───────────┤│1│99年9月6日│自願受搜索│本人欄內偽造之「吳志強│││下午2時20分│同意書│」指印壹枚、同意受搜索│││許││人項下偽造之「吳志強」│││││簽名壹枚、指印壹枚│├──┼──────┼─────┼───────────┤│2│99年9月6日│搜索扣押筆│受執行人姓名欄內偽造之│││下午2時30分│錄│「吳志強」指印壹枚、受│││許││搜索人簽名項下偽造之「│││││吳志強」簽名壹枚、指印│││││壹枚、受執行人簽名捺印│││││項下偽造之「吳志強」簽│││││名壹枚、指印壹枚、受執│││││行人項下偽造之「吳志強│││││」簽名壹枚、指印壹枚│├──┼──────┼─────┼───────────┤│3│同上│扣押物品目│所有人欄內偽造之「吳志││││錄表│強」簽名壹枚、指印壹枚│││││、數量欄內偽造之「吳志│││││強」指印壹枚│├──┼──────┼─────┼───────────┤│4│同上│扣押物品收│受執行人項下偽造之「吳││││據│志強」指印壹枚│├──┼──────┼─────┼───────────┤│5│同上│逮捕通知(│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內偽││││本人)│造之「吳志強」簽名壹枚│││││、指印壹枚│├──┼──────┼─────┼───────────┤│6│99年9月6日│逮捕通知(│被通知人通知方式欄內偽│││下午4時10分│親友)│造之「吳志強」簽名壹枚│││許││、指印壹枚│├──┼──────┼─────┼───────────┤│7│99年9月6日│99年9月6│受詢問人項下偽造之「吳│││下午4時46分│日第一次調│志強」簽名貳枚、指印貳│││許│查筆錄│枚、騎縫處偽造之「吳志│││││強」指印陸枚、筆錄第一│││││頁第二行偽造之「吳志強│││││」簽名壹枚、指印壹枚、│││││第二頁第二行偽造之「吳│││││志強」簽名壹枚、指印壹│││││枚、第十二行偽造之「吳│││││志強」指印壹枚、第三頁│││││第十六、十九行偽造之「│││││吳志強」指印貳枚、第四│││││頁第三、五行偽造之「吳│││││志強」指印貳枚│├──┼──────┼─────┼───────────┤│8│99年9月6日│指紋卡片│「吳志強」之右拇指指印│││││貳枚、左拇指指印貳枚、│││││右食指指印壹枚、右中指│││││指印壹枚、右環指指印壹│││││枚、右小指指印壹枚、左│││││食指指印壹枚、左中指指│││││印壹枚、左環指指印壹枚│││││、左小指指印壹枚、左四│││││指平面印指印共肆枚、右│││││四指平面印指印共肆枚│├──┼──────┼─────┼───────────┤│9│99年9月6日│訊問筆錄│受訊問人項下偽造之「吳│││晚間10時12分││志強」簽名壹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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