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19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文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2145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9年度偵字第81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馮文政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馮文政於民國98年7月13日下午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即改制前臺北縣,以下同○○○區○○○路往八里方向行駛,途經疏洪一路1.2公里、速限時速50公里路段,本應注意依規定速限行駛,及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於注意,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貿然自同向車道前方同未注意按規定速限行駛(時速近70公里)之 張昇倫 所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右側超越,復未保持併行間隔,致其機車車牌與張昇倫所乘機車車頭擦撞,張昇倫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左手掌、右手、右腳、左腳等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馮文政肇事後,於尚不知何人肇事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
貳、案經張昇倫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則為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茲證人即告訴人張昇倫、證人 陳松年 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係被告馮文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於本案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駕駛機車在告訴人右側與之併行,乃告訴人向右偏行,伊即加速前行閃避,自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8年7月13日下午4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重型機車,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沿新北市○○區○○○路往八里方向行駛,途經疏洪一路1.2公里、速限時速50公里路段,與同向車道左側告訴人以時速近70公里之速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左手掌、右手、右腳、左腳多處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1件、照片11幀、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附卷可資佐證,此情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
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我騎機車車號000-000號,與同學陳松年騎乘另一台機車,一起沿疏洪一路往八里方向行駛,到該處被告騎著機車忽然從我後方超車,也沒按喇叭,因為他超車時靠我很近,他後輪撞到我前輪,之後我摔車……」、「我當時有聽到車子接近聲音,接著從後照鏡有閃過一台車,之後就被撞到。」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750號偵查卷宗第34、35頁),與證人陳松年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我當時騎機車跟在同學張昇倫機車後面,我看到有一輛車沒有打方向燈,也沒按喇叭,就很快從我同學右方超過去,接著我同學就摔車……」、「當時張(昇倫)直線前進,對方從張右方往左側切,我當時看到我同學的車頭撞到對方尾翼。」、「(問:當時他們兩台車有無併行過?)沒有,對方是一瞬間超車。」等語(見前揭偵查卷宗第35頁),互核一致。且被告於警詢時供承:
「(問: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60至70公里。」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我當時騎機車沿疏洪一路往八里方向,到該處時,我當時騎機車道靠近護欄,一開始對方在我前方,我從對方的右後方騎靠近他們,後來變成併排行駛,因為對方駕駛與乘客在聊天,所以越騎越過來,然後我右手邊已經靠近護欄,我想說避免碰撞,所以想要超過他們,然後他們車就勾到我的大牌,我也是差一點跌倒。」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宗第21、54頁),益徵被告肇事前,確有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自告訴人右側超越其機車之行止。
㈢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
1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此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盡之注意義務。次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能注意依規定速限行駛,由前車左側超車,並於超越告訴人駕駛之機車時,保持併行間隔,實不致肇事,而生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詎被告怠於注意,貿然超速前行,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擦撞,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之因果關係,均至為灼然。此外,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月1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右側超車行駛,為肇事原因,其與告訴人駕車超速行駛,均與規定有違,有該委員會99年2月5日北縣鑑字第981742號鑑定意見書1件存卷為憑。被告空言否認上情,不足為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尚不知何人肇事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在速限時速50公里路段,按其情節應注意依規定速限行駛,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有過失,告訴人則以時速近70公里之速度行駛,就本件交通事故同有過失,原審未予認定,又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並未自白過失傷害犯行,原審以被告坦承犯行而為量刑,均有未合,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車超速行駛,復未注意保持併行間隔,違規超車,因而肇事,過失情節非微,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告訴人在速限50公里路段,以高達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同有可咎之責,暨被告犯後自認無肇事原因,拒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炎灶
法官吳佳穎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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