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9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錦泉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錦泉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沈錦泉為領有傳統整復證照之整復師,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居仁巷43號開設「妙安堂國術館」,從事傳統整復療法,其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於民國99年3月27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妙安堂國術館」內,於 高瑞興 自述閃到腰後,即為高瑞興第三、四腰椎相堆連之診斷,並旋以鍊子等物將高瑞興之下巴、胸部、四肢分別固定於床緣,雙腳間並以毛巾綁住,以鐵管插在雙腳中間後,持該鐵管以毛巾為施力點往下扳,以此方式為整脊之醫療行為,嗣因高瑞興感覺疼痛制止,沈錦泉仍未罷手,復再以同樣方式拉扯高瑞興身體下肢數次,嗣沈錦泉將高瑞興鬆綁後,見高瑞興雙腿癱軟無力,沈錦泉再持針筒插入高瑞興之脊椎抽血,沈錦泉見高瑞興仍未恢復,竟再以前述相同方式,對高瑞興為整脊之醫療行為,並表示症狀會逐漸改善,嗣高瑞興之母親 林淑梅 到場,見情況有異,乃通知救護車將高瑞興送往臺北縣三峽 恩主公 醫院急救,經診斷高瑞興受有第二、三腰椎感染併有骨髓炎及半身癱瘓,大小便失禁等重傷害,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瑞興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沈錦泉被訴違反醫師法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錦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瑞興、證人林淑梅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曹成張峻維黃阿英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99年3月2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99年4月1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妙安堂國術館現場照片5張、告訴人高瑞興癱瘓照片2張、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99年6月11日(99)恩醫事字第0940號函文檢送高瑞興相關病歷資料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醫師法所謂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而「整脊」係對脊椎之矯治,已逾越不列入醫療管理之範圍,應受醫師法第28條之約束,有行政院衛生署93年9月16日衛署醫字第0930030416號函示「整脊」之定義資料1份在卷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爰審酌被告未具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危害國人身體健康及主管機關對於醫療業務之監督、管理,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及犯罪之手段,暨被告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參酌被告本次犯行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達成和解,有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99年刑調字第3148號調解書1份附卷可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又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沈錦泉為領有傳統整復證照之整復師,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居仁巷43號開設「妙安堂國術館」,從事傳統整復療法,為從事於業務之人,其明知脊椎為人體重要部位,倘不當施加外力,有造成人身癱瘓之風險,竟仍疏未注意,於99年3月27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妙安堂國術館」內,於告訴人高瑞興自述閃到腰等症狀後,即為高瑞興第三、四腰椎相堆連之診斷,並旋以鍊子等物將高瑞興之下巴、胸部、四肢分別固定於床緣,雙腳間並以毛巾綁住,以鐵管插在雙腳中間後,持該鐵管以毛巾為施力點往下扳,嗣因告訴人感覺疼痛制止,被告仍未罷手,復再以同樣方式拉扯被告身體下肢數次,嗣被告將告訴人鬆綁後,見告訴人雙腿癱軟無力,被告再持針筒插入告訴人之脊椎抽血,被告見告訴人仍未恢復,竟再以前述相同方式對告訴人為之,並表示症狀會逐漸改善,嗣告訴人之母親林淑梅到場,見情況有異,乃通知救護車將告訴人送往臺北縣三峽恩主公醫院急救,經診斷告訴人受有第二、三腰椎感染併有骨髓炎及半身癱瘓,大小便失禁等重傷害,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重傷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99年刑調字第3148號調解書
1份、99年10月5日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聲請人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翰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劉凱寧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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