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3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孫珮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0八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四0三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珮華因犯竊盜罪,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0八號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確定(下稱前案)。竟於緩刑期前即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止,擔任「榮鈦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鈦公司)負責人,其於擔任榮鈦公司負責人期間,基於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明知榮鈦公司未向他公司進貨,竟自各該公司取得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榮鈦公司之進項憑證;又於同期間,明知榮鈦公司無銷貨之事實,將榮鈦公司銷售貨物予他公司之不實交易項目、金額等事項,填載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榮鈦公司統一發票內,而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並分別交付予他公司,由各該公司持以作為進項憑證扣減該公司之銷項稅額,因而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營業稅額,而另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八四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嗣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七八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後案」,上開後案部分,聲請書誤載為詳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易字第二五0八號判決書,應予更正)。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誤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謂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係指宣告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減刑之宣告,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七十八年度臺非字第一三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第七十五條與第七十四條既同屬於緩刑章之規定,且條文用語均為「刑之宣告」,目的皆在於考量緩刑適當性,無論依文義解釋或體系解釋,二者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始符合體系價值之一貫與完整,從而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刑之宣告」,應係指「宣告之本刑」。另再依刑法第七十五條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理由以:「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七十五條之一『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有上開情形,而受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刑之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七十五條之一『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衡平」等語;及考以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之修正理由為:「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修正條文第七十五條之一得撤銷緩刑之事由,而非本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又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修正第一項各款。」、「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本條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又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觀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關於關於應撤銷、得撤銷緩刑事由之區別標準,應係是否必須執行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甚明;亦即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撤銷緩刑者,應以逾六月有期徒刑宣告而應入監服刑者,因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才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準此,本件受刑人雖於後案受多次有期徒刑六月以下易科罰金之刑之宣告,上揭二罪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六月,惟依前揭說明,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款規定「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應係指所宣告之本刑而言,且其應執行刑部分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第八項規定,亦仍得易科罰金,法律上同具「可無庸入監執行」之基礎,自非同法第七十五條「應撤銷」類型,而應屬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得撤銷」之範疇,先予指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二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率應逕予撤銷緩刑有所不同,併予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0八號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判決確定,復於前案之緩刑期前即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止,另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八四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並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予認定。惟受刑人前後兩案所犯竊盜罪、逃漏稅捐罪及填製不實罪間,二者侵害之法益、罪質、犯罪手段及目的迥然相異。而前案之審理期間,後案之行為早已終結,故前案予以緩刑之後,受刑人並無何不當之行為,且受刑人於前開案件,均坦承犯行,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主觀上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不足認定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況聲請人除提出二件判決書外,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受刑人有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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