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8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建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建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黃建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0年3月9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99年7月19日,係在100年3月9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附表:受刑人黃建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犯罪日期│98年11月5日、同年12月│99年7月19日│││7日、14日、16日││├──┬─────┼───────────┼───────────┤│偵│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8470號│100年度偵緝字第916號│├──┼─────┼───────────┼───────────┤│最│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簡字第783號│100年度桃簡字第1519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1月6日│100年8月18日│├──┼─────┼───────────┼───────────┤│確│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簡字第783號│100年度簡上字第500號││決├─────┼───────────┼───────────┤││確定日期│100年3月9日│100年10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