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5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704號上訴人即被告 田豐 政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0號、第35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83號、第6605號、第7166號、第7172號),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田豐政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決事實【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2、4、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二編號5、6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二編號3、8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沒收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58、19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的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所處之刑的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及沒收部分,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經查:
(一)有無累犯加重事由:被告田豐政前於①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93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6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所宣告各刑,嗣經同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21號裁定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6年1月25日縮短刑滿執行完畢;另於⑥103年間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7年度易字第47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4月(2罪)、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揭①至⑥案件所宣告各刑,再經苗栗地院於108年10月31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2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並於108年11月13日確定,被告再入監執行,於109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偵7166卷第3至12頁反面,原審訴300卷二第91至114頁)存卷足考,惟被告於上開假釋期間之109年12月14日、同年月18日再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3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衡諸被告上開假釋期滿已逾3年,且其假釋未經撤銷,是苗栗地院108年度聲字第1203號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月,應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111年12月12日、112年1月16日、1月20日至31日、2月1日、3月7日(詳原審判決書附表二「時間」欄所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詐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不同、行為態樣差異頗大;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約2年左右;前案均是故意犯;前案是入監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前者係侵害他人財產權、本案則侵害社會法益而不同等上開個案具體因素等情,綜合判斷認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認被告「前揭假釋倘經撤銷,上開苗栗地院108年度聲字第1203號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即不能視為執行完畢,是被告本案所為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自不宜逕論為累犯」等語(詳原審判決書第15頁第5至13行),固與本院前開構成累犯之認定不同,然均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結論則無二致,是由本院予以補充敘明即可。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即附表二編號3、8)、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二編號1、2、4、7;附表二編號5、6)等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上開各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之規定⑴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對象僅有 馮憲豪 (
附表二編號3)、 吳惠竹 (附表二編號8),而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雖同時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該毒品數量稍多(詳附表二上開編號毒品種類、數量欄所載),惟仍非所謂大、中盤毒販,故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被告就原審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3、8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認縱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刑後猶嫌過重,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而有足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再酌減其刑而遞減之。
⑶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附表二編號3、8),同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之減刑事由,各該犯行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被告上訴主張本件各犯行之減刑事由:⒈被告除上(二)⒉⑵所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外,就其餘所犯單
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二編號1、2、4、7單獨犯罪;附表二編號5、6共同犯罪),原各該犯行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即無「情輕法重」之虞,且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達6次之多,交易對象計4人,犯罪時間跨數月、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少(詳附表二上開編號各該欄所載),可見被告為各該犯行時之法敵對性、可責性均非低,就被告上開各犯行之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殊難認有何足堪憫恕之處,是就被告上開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主張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均有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等語,即非可取。
⒉被告上訴復主張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即附表二編號3、8)各
犯行,有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予以減刑之適用等語,然上開判決意旨係認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倘「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於相關機關修正上開規定前,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而被告於本案既尚有其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6次),更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際,同時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包,自與上開判決意旨之要件不符,則被告上訴主張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予以減刑等語,顯然無理由,而非可取。
三、被告上訴本院請求從輕量刑,略以:我已有悔悟,知道錯了,父親過世,母親60歲有高血壓,又要帶妹妹的孩子,擔子很重,我深感做錯了,從此不再犯,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98頁)。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開各罪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有前述各該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足見其素行不佳,且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而被告應深知毒品之危害性,竟仍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予如附表二所示交易對象,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助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各該行為殊無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原審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審理時亦認罪,且對原判決事實及沒收部分均未上訴),其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案販賣上開毒品之對象雖然有限,然其中數次交易毒品之數量非微,其行為恐已非吸毒者間單純互通有無之犯行而已,其犯罪情節非輕,另兼衡被告自述入監前從事保全工作、未婚無子女、與母同住(於本院稱父親過世)、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職肄業(自稱國中畢業戶籍註記不符)之智識程度(見原審訴300卷二第33頁,本院第164至165頁同可參),暨被告與馮憲豪間就附表二編號5、6之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原審主文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說明被告本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各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11年12月至112年1至3月間,又被告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手法類似、侵害之罪質相同等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情狀、人格特性,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考量被告為同案被告馮憲豪之毒品來源,其中各次交易毒品之數量非微,就被告本案所涉上開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等旨(另諭知沒收部分被告未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等旨,可見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8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又數罪併罰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屬法院裁量之事項,如依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範圍之內量定,且客觀上無濫權失當,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有上開8罪,分別量處如前所述之刑,原審酌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已詳述裁量事由,係在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未逾越合併之最高刑期,又未見有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就此部分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均不足採,是被告本件上訴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附表二(沿用原審判決):
編號時間交易對象毒品種類、數量及價金(新臺幣)原審主文罪名及宣告刑1112年1月23日23時1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9日,應予更正)馮憲豪①毒品交易種類、數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②價金:2,000元。田豐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 。2112年1月24日23時許馮憲豪①毒品交易種類、數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半兩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誤載為1兩重,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②價金:1萬7,000元。田豐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3112年2月1日17時許馮憲豪毒品交易種類、數量及金額: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各為1公克)、1萬1,000元。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各為0.4公克)、6,500元。田豐政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4111年12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1月12日,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鄭國俊 ①毒品交易種類、數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公克)。②價金:2,800元。田豐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5112年1月20日至同年月00日間之某日鄭國俊①毒品交易種類、數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公克)。②價金:2,800元。田豐政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參月 。6112年2月1日或2日鄭國俊①毒品交易種類、數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公克)。②價金:3,000元。田豐政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7112年1月16日23時許 胡瑜娟 ①毒品交易種類、數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公克)。②價金:2,500元。田豐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8112年3月7日3時許吳惠竹毒品交易種類、數量及金額: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4公克)、8,000元。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8公克)、3,500元。田豐政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