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5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309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傑偉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4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彈藥,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0年間之某日,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向某不詳之人購買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自斯時起即非法持有,嗣於111年4至9月間之某日,將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放置在其與當時配偶 何宜臻 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之居所,迄於111年11月11日13時許,經警獲報至上址居所並得何宜臻之同意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施行前該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項)」,修正施行後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及諭知相關沒收,經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依首揭說明,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其上訴範圍,觀被告上訴理由狀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言明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60頁),而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故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論罪及沒收等其餘部分,則均不在上訴範圍。
二、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等規定業於109年6月1
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砲型式之槍砲,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次按繼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持有槍枝及子彈均為繼續犯,於行為人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是期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經查: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槍彈期間,係自100年間之某日起,迄111年11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是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終了日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修正公布施行之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應逕行適用修正後、現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論處。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之行為,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核與前述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不符,容有所誤,業經原審當庭告知被告應適用之上開罪名(見原審卷第147頁),無礙其訴訟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此予以論斷。㈢又按非法製造、轉讓、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
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轉讓、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轉讓、持有、寄藏不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㈣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另案假釋
出監後,與前妻結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並經營工程行,被告購買槍彈時年紀尚輕,一時未經深慮,且被告因本案而需執行另案殘刑,已達懲罰效果,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辯護人所辯被告是否坦承犯行、購買槍彈之原因、持有期間,及其家庭婚姻工作生活等節,屬刑法第57條所列犯罪之動機、手段、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法定刑內之量刑標準,尚無以遽為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所憑,且被告犯罪之情由,並無何特殊原因或身處特殊環境下所為,至被告另案是否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屬撤銷假釋相關規定適用之結果,與犯罪是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無關,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亦無過重之虞,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並審酌被告心智健全,知悉槍彈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當能判斷其行為足引起社會治安犯罪問題,所生危害顯非輕微,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槍彈之種類、數量(詳如附表所示)及期間,前案素行所彰顯之品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暨其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5至123頁、第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均依法沒收(如附表諭知沒收數量欄所示);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鑑驗採樣試射之子彈,經擊發後剩餘之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等情,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少一時好奇,未經深慮,向他人
購買槍枝,被告現已走入正途,經營工程行,甚至已忘記曾購得槍枝,因此警員至家中查緝,方想起家中有槍枝,懇請斟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經查,被告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業如前述;第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裁量權,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所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尚難指為違法。被告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商啟泰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案物扣案數量鑑定結果諭知沒收數量1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1支2非制式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