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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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交上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99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迪升
傅天佑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7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74、156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迪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傅天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迪升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南路2段34巷(支線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中央南路2段(幹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隨時作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出巷口欲右轉進入中央南路2段;適有傅天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2車於上開路口發生擦撞,傅天佑倒地後,其機車持續往前滑行撞擊右前方馬路旁之行人 林怡珊 ,造成傅天佑因而受有右腕疼痛、左手擦傷、大腿瘀青等傷害,林怡珊則受有鼻骨骨折、左側第5肋骨骨折、臉部(鼻子)撕裂傷、雙膝擦傷、雙腳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傅天佑、林怡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迪升(下稱被告鄭迪升)、傅天佑(下稱被告傅天佑)、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至於被告鄭迪升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傅天佑供述之意見,乃是就證明力之爭執,核與證據能力無涉),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鄭迪升業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被告傅天佑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當時是行駛在主幹道上,係鄭迪升駕駛之自小客車突然從巷子駛出,我有減速但已經來不及,所以我覺得我沒有過失云云;辯護意旨另稱:傅天佑行駛於中央南路2段之幹線道,路權歸屬於傅天佑,且傅天佑乃為閃避甲車,方人車倒地,係為緊急避難行為,而乙車往前滑行撞擊告訴人林怡珊,導致告訴人林怡珊受傷之情,並非傅天佑可得預見,且無期待可能性,傅天佑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迪升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3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怡珊、證人即告訴人傅天佑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見偵11474卷第61、6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紙(見偵11474卷第73、75頁)、現場暨車損照片(見偵11474卷第89至107頁)、GOOGLE街景圖照片(見偵11474卷第123、125頁)、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其錄影擷取畫面(見偵11474卷第85、87頁)、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其錄影擷取畫面(見偵11474卷第81、83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傅天佑,見偵15653卷第29、30頁)、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0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林怡珊、見偵11474卷偵11474卷第17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2月14日北市裁鑑字第1113285243號函檢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第65至71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5月11日北市交安字第1123000751號函檢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原審卷第119至125頁)存卷可參,足徵被告鄭迪升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㈡被告傅天佑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然而,經原審勘驗甲
車之行車紀錄器,可見被告鄭迪升駕駛甲車自該巷口駛出時,其並未有暫停之動作,反而是持續駛出路口而與右側違規臨時停車之黑貓宅急便貨車相同之位置始暫停,嗣後被告傅天佑騎乘乙車飛快而過,然後消失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與錄影截圖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4至43頁),核與被告傅天佑於偵查中自陳:我騎機車在中央南路2段,我騎在正中間,經過路口時,我沒有減速,我看到鄭迪升自小客車時,正從巷口出來,我來不及停下來就撞上了等語(見偵11474卷第
117、119頁),相互吻合;另被告傅天佑先於110年12月22日警詢時稱當時車速為每小時40公里(見偵11474卷第67頁),再於111年6月10日偵訊時稱當時車速為每小時60公里(見偵11474卷第117頁),而該路口之限速僅為每小時3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考(見偵11474卷第73頁),益徵被告傅天佑確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有任何減速之行為無誤,被告傅天佑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再者,觀諸卷存車損照片及原審勘驗結果,可見被告傅天佑駕駛乙車擦撞甲車車頭(前方車牌遭扯落)後,被告傅天佑向左側摔落在地,乙車則持續失控往前滑行並撞擊告訴人林怡珊等情(見偵11474卷第95至103頁;原審卷第46至47頁),參以被告傅天佑前述:我來不及停下來就撞上了一語,足徵被告傅天佑並無任何閃避甲車之舉,且係因擦撞甲車後,旋因重心不穩而自乙車跌落,則前揭辯護意旨所稱被告傅天佑為閃避甲車而人車倒地,係屬緊急避難行為云云,自屬無稽。準此,被告傅天佑及辯護意旨之前揭辯解,均無足採信。㈢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另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鄭迪升、傅天佑均領有駕駛執照,其等對於上揭規定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鄭迪升竟未禮讓幹線道車輛,被告傅天佑亦未減速慢行,而貿然前行,致生本件事故,其2人之駕駛行為均有過失甚明。又本案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之結果亦均認:被告鄭迪升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被告傅天佑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2月14日北市裁鑑字第1113285243號函檢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原審卷第65至71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5月11日北市交安字第1123000751號函檢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同上卷第119至125頁)存卷可查,益見被告2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而被告傅天佑自承:當時有看到被告鄭迪升駕駛甲車自巷口駛出等語,顯見當時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減速慢行,貿然前行,其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可預見,辯護意旨前稱被告傅天佑非可預見告訴人林怡珊受傷,且無期待可能性等語,不可採信。
㈣再者,告訴人林怡珊、傅天佑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
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2人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2人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林怡珊、傅天佑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過失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鄭迪升、傅天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被告鄭迪升以一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林怡珊、傅天佑受有前述之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論以一過失傷害罪即足。
㈡被告2人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11474卷第77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均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鄭迪升、傅天佑之過失犯行,事證明確,分別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鄭迪升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且被告2人與告訴人林怡珊業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狀、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5、119至120頁),並經告訴人林怡珊之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前述有利於被告2人之事項,量刑自有未當。被告傅天佑上訴否認犯行雖為無理由,然被告鄭迪升、傅天佑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則均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迪升、傅天佑行經事
發路口,未遵守前揭基本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竟分別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減速慢行且作隨時停車,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林怡珊、傅天佑分別受有前述傷害;被告鄭迪升雖未能與告訴人傅天佑達成和解,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林怡珊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被告傅天佑雖否認犯罪,但已與告訴人林怡珊達成調解並分期履行賠償中,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違反義務之程度、過失行為所生之損害、被告鄭迪升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傅天佑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2人均有正當工作、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之目的,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即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針對此類犯罪儘可能適用緩刑制度,以勵犯罪者自新。查:被告鄭迪升固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軍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之後即未曾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一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則被告鄭迪升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規定。被告鄭迪升因一時疏未注意遵守前揭交通規則而犯本案之罪,致告訴人林怡珊、傅天佑受有前揭傷害,然被告鄭迪升業與告訴人林怡珊以新臺幣12萬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顯有悔意,雖未能與告訴人傅天佑達成和解,然已表明願與告訴人傅天佑和解之意,而告訴人傅天佑僅稱有和解意願,卻未具體表明和解條件或方式(見本院卷第136頁),難謂被告鄭迪升毫無和解誠意。被告鄭迪升經此次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依其犯罪情狀,尚無因未與告訴人傅天佑達成和解而須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鄭迪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至於被告傅天佑部分,則於111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甫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自與緩刑要件不符,本院無從對被告傅天佑諭知緩刑,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余銘軒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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