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4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517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小玲 指定辯護人 李佳倫 律師(義辯)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經查,被告蔡小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2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知道自己做錯了,我還有小孩要扶養照顧,最近又發生車禍,希望能跟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自陳其單親,家中尚有腦性麻痺之子女待其扶養照顧(見原審卷第366頁、本院卷第107頁),家庭經濟負擔甚重;參以被告搶奪之財物價值不高,並將搶得之手機在告訴人由後追趕請求返還時即予歸還;又被告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失,然因告訴人未到庭,經本院電話聯繫告訴人未著(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13頁),致雙方未能達成調解。綜上,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本案惡性亦非重大,倘一律論處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仍不免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虞,堪資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在法定刑度內予以裁量,且與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無違,即難謂違法。原審斟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攜帶兇器搶奪他人財物,損害他人之財產,殊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認,並表示希望法院聯繫告訴人傳達調解意願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05頁),本案搶奪之財物價值非重大(其中手機業已歸還告訴人),暨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為量處,可見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理由欄內均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整體評價,係合法行使其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失輕或失重之情況,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魏俊明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建甫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加重搶奪罪)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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