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8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王語絃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語絃(下稱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原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審酌本件內、外部性界限,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雖未見覆到院,惟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上開界限之拘束,牽涉案件情節相對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上開情節已可為定其應執行刑之據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表示當初 辛股 有致電給他,高雄 加士林 的執行裁定日期,說不定會比較短,而高雄的前年已執行完畢,現在卻裁定拘役55日,於2月15日致電予 溫股 ,溫股表示已結案並轉訴訟輔導科,故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四、經查:㈠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前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
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核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拘役5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拘役70日以下。原審既已敘明「審酌本件內、外部性界限,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且所量處之刑在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範圍內,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之規範目的等內部性界限,尚無從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至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已執行完畢,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即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至於已執行之刑,當不能重複執行,惟此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關。從而,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顯有誤會。
五、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誤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而忽略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將扣除之,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