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515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95年度易字第1387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爰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嗣經警接獲通報,於民國95年8月27日晚上11時30分許,於國道3號公路北向54公里處,遭警攔檢盤查後始悉上情,另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7月6日以89年度易字第30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於91年6月
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本件之犯罪手段、被告至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以及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