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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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698號原告庚○○訴訟代理人 余文恭 律師複代理人 張菀萱 律師被告乙○○
丙○○
5樓甲○○
巷12辛○○壬○○
巷2弄癸○○
89巷己○○
89巷戊○○
89巷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林仕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據原告訴狀所載,係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聲明求為「確認被告就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之派下權不存在」之判決;於本院第1次至第4次言詞辯論期日,均係就此項聲明為辯論。及至96年9月11日,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原告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6年11月26日以96年度抗字第165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經最高法院於97年3月20日以9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裁定駁回原告之再抗告確定,原告於97年4月9日收受上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裁定後,未得被告同意,始於97年
4月15日具狀將原訴變更為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聲請求為判決「確認原告就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之派下權存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並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其他例外情形,顯不合法,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書記官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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