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342號聲請人 劉淑津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劉徐烏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劉徐烏秋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 劉武雄 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遺產,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劉徐烏秋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相對人劉徐烏秋(民國00年0月00日生)前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24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劉淑津為其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 劉國森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徐烏秋之配偶即被繼承人劉武雄於110年6月27日死亡,為辦理遺產繼承登記,聲請准許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之人辦理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被繼承人劉武雄遺產(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繼承分割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
㈠、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徐烏秋之女兒,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徐烏秋前於110年11月10日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24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劉國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清冊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卷宗查閱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劉武雄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憑,亦可信為真實。且聲請人雖為被繼承人之女兒,但已拋棄繼承,有本院110年9月24日嘉院傑家立110繼1157字第1109005777號准予備查函在卷可證,與受監護宣告人間就遺產之分割無利害衝突情事,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㈢、參以聲請人提出之分割協議書係依被繼承人劉武雄之遺產,受監護宣告人之應繼分為4分之1,讓受監護宣告人分得○○鄉○○○段○○小段000地號土地、○○鄉○○段000地號土地,及位於○○縣○○鄉○○村○○000號房屋應有部分1/3(詳附件所示),其受分配之不動產價值依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課稅現值推算,已明顯高於其應繼分價值,足認已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權利。再者,前述分割協議方案既為各繼承人所共同遵從,參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女兒,已拋棄對父親劉武雄的繼承權,應無故意損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權益而同意代為訂立不利受監護宣告人權益之遺產分割協議方案。因此,本院審酌前述各情,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劉武雄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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