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建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建字第1號原告 陳忠屏 訴訟代理人 葉信義 被告 李盛良
許家慧 即信鋐企業工程行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泰 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盛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李盛良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0月間,合意由被告向原告承攬施作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號房屋之室內修繕、裝修工程,並簽立估價單為憑,且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08,300元,及於107年2月14日前驗收竣工後交予原告申請經營民宿。詎被告未依約施工,其所交付之工作並未具備約定之品質,且有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嗣經社團法人屏東縣建築師公會(下稱屏東縣建築師公會)前往現場鑑定,認定本件工程有如附表編號1至4、6、
7、13至15各「工料名稱」欄之「鑑定事項㈠」之「有何些瑕疵」欄所示共9項瑕疵,且被告經原告催促定期修補猶未修繕,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446,007元(計算式:「改善工程費」378,170元+「營利+稅利費」67,837元=446,007元)。為此,爰依承攬、估價單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6,00
7元,及自民事補正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盛良辯稱:原告所指摘之工程瑕疵均其自行編造,且原告並未證明其所稱之工程瑕疵係屬兩造間承攬契約之合約範圍,本件訴訟自始自終均不合法,係源自原告訴訟代理人捏造事實所致。況且,屏東縣建築師公會於前往現場鑑定時,並未通知其到場,其不承認該鑑定報告。總之,原告有錢有勢可不賺錢,然其無法不工作賺錢,希冀法院能公平審判等語。至被告許家慧即信鋐企業工程行則以:其為材料廠商,係因被告李盛良介紹而將衛浴設備售予原告,其與原告間僅係買賣關係,而無承攬關係,原告以其為被告提起本訴,顯屬無據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李盛良於民國106年10月間,約定由被告李盛良向原告承攬施作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號房屋之室內修繕、裝修工程,其等間並簽立估價單,另約定工程總價為1,108,300元,及於107年2月14日前驗收竣工後交予原告申請經營民宿等情。業據原告提估價單、支票收訖簽回單、請款明細表、門部分支付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及歷次付款明細表各1份(本院卷一第26至59、183至190、206至211、
218至221、230、234至237、246至247、252及310至329頁)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與被告李盛良間就本件工程存有承攬關係等上情屬實。至原告固另主張其與被告許家慧即信鋐企業工程行間就本件工程亦存有承攬關係等語,然為被告許家慧即信鋐企業工程行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茲被告許家慧即信鋐企業工程行僅係將衛浴設備售予原告之材料行,其與原告間係為買賣關係而非承攬關係,經核閱信鋐企業工程行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證據(卷一第170至173頁)甚明,且原告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故原告訴請被告許家慧即信鋐企業工程行償還修補必要費用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0條、第492條及第49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工程有如附表編號1至4、6、7、13至15各「工料名
稱」欄之「鑑定事項㈠」之「有何些瑕疵」欄所示共9項瑕疵,且該些瑕疵均屬原告與被告李盛良所簽訂估價單之施工範圍,經本院現場前往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估價單、現場照片等證據(卷一第214至217、222至226、244、248至251、340至342、360至393及428至461頁)為憑,且經本院委請屏東縣建築師公會分別於109年2月19日、5月22日指派建築師前往現場鑑定確認無訛,亦有屏東縣建築師公會109年7月9日屏縣建師鑑字第109099號函附鑑定報告書1份(函文附於卷二第47頁,至鑑定報告書則外置)為證,堪認被告李盛良所完成之本件工程確有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前述各瑕疵。是以,被告李盛良前開關於:「原告所指摘之工程瑕疵均係自行編造,且原告並未證明其所稱之工程瑕疵係屬兩造間承攬契約之合約範圍」等辯解,雖據其提出「工地現場鑑定答辯書」(卷二第69至106頁)就原告所言為逐一駁斥,然俱與本院上開經調查證據後所為認定未符,尚難憑採。
㈡本件工程既有上開瑕疵,業如上述,而被告李盛良經原告催
促定期修補猶未修繕,經核閱郵局存證信函用紙1紙(卷一第254頁)自明,揆上說明,原告當得自行修補而向被告李盛良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茲關於上開瑕疵部分工程之合理修復費用,經屏東縣建築師公會指派建築師鑑定後認「改善工程費」為378,170元、「營利+稅利費」為67,837元,合計446,007元(各項工程瑕疵之改善修復所需費用,分別如附表「鑑定事項㈢」之「鑑定人工程瑕疵改善修復費用」欄所載),亦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佐。本院審酌上揭鑑定意見,係由建築師以鑑定當時之物價、原料及工資水準,就本件工程瑕疵部分所需合理修復費用所提供之專業鑑定意見,並有估算合宜之各詳細項目可參,因認上揭鑑定意見應可採納。又本件民事補正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李盛良之翌日為
108年8月23日,故原告訴請被告李盛良償還修補必要費用446,007元,及自108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揭各規定及估價單之法律關係,訴請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原請求被告李盛良給付764,947元,嗣輾轉變更而減縮為請求被告李盛良給付446,007元(卷二第58頁),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9,850元(計算式:裁判費4,850元+鑑定費65,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李盛良負擔,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