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61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1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1618號聲請人 吳紅 如相對人 林彥甫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經查,系爭附表編號1本票到期日之記載雖經改寫,惟改寫處並無相對人之簽名或蓋章,且無法辨識改寫前之到期日期,其到期日之記載不生票據效力,視同見票即付,惟其提示或行使追索權亦應於票載發票日之後始得行使。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即提示日││├──┼──────┼─────┼──────┼──────┼────┤│001│109年1月19日│6,600元│未載│109年2月15日│No438835│├──┼──────┼─────┼──────┼──────┼────┤│002│109年1月18日│10,000元│109年3月15日│109年3月15日│No438827│└──┴──────┴─────┴──────┴──────┴────┘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