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80號聲請人 吳秀敏 相對人 梁玉樺 (原名: 梁藝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七年度存字第九十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壹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為免為假執行,依本院民國(下同)106年度雄小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而提供新臺幣(下同)50,500元為擔保金,並於本院10
7院年度存字第9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於兩造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本院106年度雄小字第1605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已屬首揭說明「訴訟終結」之情形,合先敘明。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於108年10月25日以雄院和108司聲司柏字第967號通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經送達相對人後,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4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覆等件在卷為憑。
另查上開擔保金先後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6617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扣押、收取之執行命令,准許相對人收取上開提存金中之35,328元,並經相對人以本院108年度取字第1011號收取上開擔保金中之35,328元完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返還剩餘擔保金15,218元【計算式:50,500元(擔保金本金部分)-35,328元(經相對人收取部分)+46元(擔保金利息部分)=15,21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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