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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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采妏
黃信融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葉凱禎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陳靜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年度偵字第22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蔡采妏因告訴人 陳明福 之子 陳志鴻 (即蔡采妏之配偶,原名 陳國榮 )不願探望其子而生有嫌隙,遂於民國108年7月29日0時30分許,在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前,竟夥同被告黃信融、陳靜萱、少年余○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月0生,案發時未滿18歲,現年未滿20歲,涉案部分另移送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在上址處鐵門外,持石頭、安全帽及木椅丟擲該住處鐵門及信箱,致令鐵門及信箱均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3人均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3人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分別於108年8月6日、11月17日對被告3人提起告訴,嗣於109年3月24日於本院聲請撤回本案之告訴,有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黃振羽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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