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33號原告 楊國光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年12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25日3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拒測(經告知施行三次後,拒測、罰則後仍拒測」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惟原告拒絕簽收,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駕駛執照)」之違規,即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自107年12月26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⒈原告係於107年6月25日凌晨2時許至蓁汪燒掛包小吃店
用餐,於同日約2時20分許左右發現外掛於系爭機車上之安全帽不知何故遺失,遂於2時30分許左右步行前往鄰近興國派出所報案,但承辦員警認原告有酒駕情事,要求原告進行酒測,當時原告一再告知員警,原告雖用餐期間飲酒,但並無酒後駕車之情形,員警即舉發原告拒絕酒測,原告因而拒絕酒測及拒收罰單,系爭機車並為員警扣留於派出所,因認員警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告在拒絕酒測前,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遂提起本件訴訟。
⒉復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關於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
合憲性之解釋,是以舉發員警必須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對於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具有加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權限,亦即依法令駕駛人負有接受酒測之行政法上義務方有進一步對拒絕受檢者依相關作業程序規定進行勸導,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後,再依法對拒測者加以處罰之餘地。
⒊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關於警察得攔停
交通工具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535號解釋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與隱私權利之意旨,要求警察人員「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因此闡釋關於警察臨檢之對象,必須針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此亦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立法基礎。則關於警察機關依本條項規定,對交通工具予以攔停並要求實施酒測者,自應回歸本號解釋之意旨,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而必須依個案具體實際情狀,判斷審查臨檢、盤查、取締之交通工具是否確有「已發生危害」之情形,例如已駕車肇事;或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例如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換言之,無論「已發生危害」或者「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皆必須具有「相當事由」或「合理事由」,可資建立駕駛人有酒駕之合理可疑性(參見 湯德宗 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警察機關方得要求人民接受酒測。否則,即非合法進行酒測,遭檢查人民並無配合接受酒測之義務,亦不得以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予以處罰(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41號判決意旨)。⒋再者,縱使警方得對當時為「行人」之原告實施酒測,然
員警施測前並未提供安全無虞之漱口水給原告使用,且開立舉發單前亦未依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執法之程序顯然不合法。是原告認本件員警臨檢盤查原告,以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其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檢定,即屬欠缺職權行使之依據而限制人民行動自由之行為,原告並無接受違法攔檢之義務,其舉發已難認適法,而原告拒絕酒測檢定,並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被告更無裁罰之權限。
⒌本件係因原告於107年6月25日當晚睡覺前吃了鎮定安眠
藥,未料睡到一半肚子餓,才會騎機車到志廣路50號蓁汪小吃店吃宵夜,用餐期間也喝了自帶之啤酒,出現幻想,導致意識不清,才出現無意義的失控行為。原告因有心血管疾病,及焦慮失眠,長期吃藥控制,並非故意,挑戰公權力,也確定自已不對。懇請鈞院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67條第2
項前段、第68條第1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復按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
略以,警察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經合理判斷有酒後駕車徵兆者,於指揮攔停車輛後,執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警方目前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並以酒精檢知器測試或以交談方式觀察駕駛人有無飲酒徵兆,如未飲酒,則人、車放行,如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則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酒測前應先告知並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試者漱口,避免口腔殘存酒精。上揭規定意旨,針對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規定,及明定受檢人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若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⒊舉發機關107年11月26日中警分交字第1070063635號函略
以:「…查旨案係L3A-253號普通重機車於107年6月25日3時59分,○○○區○○路46之1號酒後駕車,經本分局員警施以酒測,經告知施行三次後拒測,員警依法舉發
(DB0000000號),有採證光碟佐證。至陳述人自述至小吃店用餐喝酒部分,嗣審據採證光碟及員警提供當時店家畫面,陳述人並於光碟中自述在家飲酒,且於採證光碟看見陳述人騎乘機車至小吃店用餐影像,本案違規屬實,員警舉發並無不當…」等語。
⒋又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
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關於酒後駕車拒絕接受檢測之後果,除經政令宣導外,報章、電視新聞亦時有報導,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之成年人,對於上述交通法規當知甚詳,不能諉為不知。是原舉發單位自得予以舉發裁罰,並有明確之法源依據,殆無庸疑。
⒌綜上所述,是系爭車輛駕駛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之檢定」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等規定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7年6月25日3時59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時,為舉發機關員警發現原告有酒後駕車行為,因原告拒絕酒測,遂當場舉發原告拒絕酒測之違規,並有舉發機關107年11月26日中警分交字第1070063635號函文、舉發員警答辯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2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24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與酒測單(見本院卷第27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30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而原告亦不否認其於
107年6月25日3時59分許,於員警要求進行酒測時拒絕酒測(見本院卷第4頁)。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等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賦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以逃避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
⒉次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的汽車駕駛人,依法吊
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如所吊銷者,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執照,將限制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影響其工作權,處罰不可謂不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雖認上揭規定不違反比例原則,惟該解釋於理由書第2段即指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即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並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準此,警察縱有客觀事實可資認定駕駛人確有飲酒後駕車之行為,但在要求駕駛人實施酒測時,仍須依照上開說明為之,並在駕駛人明瞭拒絕酒測將吊銷駕駛人所有駕駛執照並禁止考照3年後,仍拒絕酒測時,始可就駕駛人拒絕酒測之行為加以裁罰吊銷駕照之處罰,且應立即製單舉發。依上開說明,足見大法官解釋將警察機關有無踐行「事前告知義務」,作為是否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不得考領之前提要件。至於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準據,例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者,亦屬拒絕之態樣,內政部警政署90年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釋可資參照(該函釋為主管機關本於權責所為有關酒測技術性、細節性規定,且未違反法律規定本旨,自得參考援用)。惟是否屬拒絕接受酒測仍須以最終未實施酒測者為斷,如中途行為人反悔而處於能即刻為酒測之情狀,只因警察主觀上不願施測,仍不能遽論以拒絕酒測,然此仍需審酌個案情狀為不同之判斷。此觀諸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可知。是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甚或藉故趁隙逃跑而規避酒測者,均有上述罰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⒊復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1年5月18日作成釋字第699
號解釋,其理由書第2段即特別指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而主管機關並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故依內政部警政署「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員警取締酒後駕車對於當事人實施呼氣酒精檢測前,應先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並詢明飲酒結束時間。經詢明距飲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者,立即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經詢不告知飲酒結束時間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未滿15分鐘者,告知其可漱口後立即檢測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滿15分鐘再進行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前述飲酒結束時間,依受測者所告知之時間起算。考其目的,乃在避免受測人甫飲酒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
⒋再者,內政部警政署前開作業程序及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
當事人強制行為應行注意事項,依其制定內容及過程,雖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定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拘束公務員作為之行政規則,然該規定既針對酒測程序為規範,事實及法律上已具備外部之效力,觀諸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論述:「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於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等語,依其意旨,上開作業程序之規定已具有事實及法律上之效力,若未依上開作業程序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受檢人縱拒絕酒測,亦不得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規定予以處罰。是未依上開作業程序規定所實施之酒測,即非依正當法律程序所實施之酒測,取締程序即非適法。
⒌又103年3月27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350031131號令、內
政部台內警字第1030870710號令會銜增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條文部分係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亦係將上述大法官解釋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明文訂於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中。
⒍經查,本件係因原告於機車上之安全帽遺失後,步行前往
興國派出所報案,遭舉發員警 魏鉅 予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身上具有濃厚酒味,始要求原告進行酒測等情,此有原告之起訴狀、舉發機關107年11月26日中警分交字第1070063635號函文、舉發員警答辯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證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第21至22頁、第23頁反面)。又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員警密錄器及監視器影像,其內容(略以):「(一)檔案名稱:PICT0139。⒈錄影畫面時間共3分。⒉錄影畫面一開始,原告係坐於一台藍色小貨車上,而舉發員警則詢問原告『是要拒測?還是要吹?』,原告回答『我沒有錯』。錄影畫面時間2018.06.2503:44:53許,舉發員警有詢問原告「先生,需不需要水?」等語,但原告並未表示任何意見。嗣錄影畫面時間2018.06.2503:45:16許,原告明白表示『我不吹,因為我沒有錯』等語,錄影畫面時間2018.06.2503:45:48許,原告清楚表示『我選擇拒測』,接著舉發員警表示『權利都清楚喔!我全部都有告知你』等語,原告回答『對、對』。⒊錄影畫面時間2018.06.2503:
45:53許,舉發員警宣讀拒測之法律效果『最高罰9萬元、機車我直接要扣走,沒有再還你,吊銷所有的駕照,是所有的駕照,3年內不得考領,然後要去上課』等語。(二)檔案名稱:PICT0140。⒈錄影畫面時間共3分。⒉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仍是原告坐於一台藍色小貨車上,而舉發員警則是在整理酒測器,並告知原告要留在現場簽名,亦有詢問原告於何地飲酒,而原告卻未回答員警。(三)檔案名稱:PICT0000-000000稱在家喝酒。⒈錄影畫面時間共3分。⒉錄影畫面一開始,原告係坐於一台藍色小貨車上,而舉發員警則是在整理酒測器,嗣員警發現原告拿起柺杖起身時,員警即對原告表示『先生,先等一下,先不要離開,先等一下,先跟我留著簽名』等語,之後原告又坐回小貨車上,員警仍持續在整理酒測器,後又吩咐另一名女警去拿其他酒測器來現場,再請原告交出機車鑰匙後,即詢問原告於何地飲酒,原告卻未回答。⒊錄影畫面時間2018.06.2503:49:48許,員警再次詢問原告『於何地飲酒?』,原告則回答:『我在家裡』,員警繼續問:『你家在哪裡?』,原告回答:『中山路222號』,員警又問:『中山路222號不是在前面而已嗎?你喝什麼酒?』,原告回答:『對,喝啤酒』,員警再問:『多久前喝的?應該過很久了吧?』,原告則未為任何回答。(四)檔案名稱:PICT0659訪談店家稱未賣酒。⒈錄影畫面時間共44秒。⒉本檔案錄影畫面係員警詢問蓁汪燒掛包小吃店有無販售酒精類飲品,店家老闆回答:『沒有,他是在別的地方喝的』。員警又問:『你那天有聞到他有酒味嗎?』,老闆回答:『應該有吧!』。員警又表示:『他說他在你們這邊喝酒?』,老闆回答:『我們這邊又沒賣酒』。
(五)檔案名稱:行駛畫面。⒈錄影畫面時間共14秒。⒉錄影畫面時間02:51:21許,可發現原告騎乘機車於志廣路上,並於02:51:22許開始左轉,於02:51:28許將其機車停好,當時可看見原告頭上戴有安全帽,而其機車停放處右側有一台藍色小貨車,嗣原告即拿手柺杖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核與舉發機關107年10月19日函文暨所附舉發交通違規事件報告表內容(略以):「…如 楊民 申訴書中所述稱自己在用餐時有喝酒,故當時之現場申訴人身上確實酒味濃厚,…當日店家內並無任何酒精類飲品,且職訪談店家,老闆亦稱店內並未有販賣任何酒精類飲品…。故申訴人於申訴書中表示未酒後駕車等等理由,實為規避應負責任所狡辯之詞,…申訴人當日現場承認在家飲酒(影片檔…)與酒後駕車影片(申訴人身穿綠色衣服…)檔燒錄光碟一份…」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大致相符。
⒎觀諸上開舉發過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及職務報告等內容,
本件原告係因機車上之安全帽遺失後,前往興國派出所報案時,因其身上確有酒味濃厚,始於監視錄影畫面中發現原告騎乘機車並頭戴安全帽,足認現場員警對於原告確有酒駕之合理懷疑,員警遂於現場對原告要求其進行酒測,於法並無不符。雖原告主張其係於小吃店內用餐時,飲用自帶之啤酒云云。惟查,依前揭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可知,舉發員警已有前去小吃店內訪談店家,店家老闆亦稱店內並未有販賣任何酒精類飲品等語,且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其於本件舉發當時有自帶啤酒於小吃店內飲用之事實,況自前揭違規採證光碟之內容可知,原告已自承確有於中山路222號之住家內飲用啤酒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其係於小吃店內飲用自帶之啤酒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觀諸前揭勘驗錄影畫面時間2時51分21秒許,亦有發現原告騎乘機車於廣志路上(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且原告亦自承係騎乘系爭機車至廣志路上之小吃店用餐之事實。故堪認原告有酒後駕駛機車之行為。又本件舉發員警於密錄器之錄影畫面時間3時45分53秒許開始對原告宣讀拒測之法律效果,亦即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效果為「最高罰9萬元、機車我直接要扣走,沒有再還你,吊銷所有的駕照,是所有的駕照,3年內不得考領,然後要去上課」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由此可認,舉發員警之上開實行酒精濃度測試之程序確屬合法,已符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而無任何不當之處。是以,原告既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且於舉發員警要求實施酒測過程均為合法之情況下,仍然拒絕接受測試,自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並無違誤。另原告雖稱:其因有心血管疾病,及焦慮失眠,長期吃藥控制,並非故意,挑戰公權力等語。惟觀諸前揭勘驗舉發過程之錄影內容顯示,原告對於舉發員警之所詢問內容均可清楚之應對,且對於舉發員警詢問是否拒絕酒測,亦清楚表達:「我選擇拒測」等語,足見,原告於本件之拒絕酒測行為時,並非處於無意識之狀態,原告之拒絕酒測之意思表示係屬於合法有效。故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從免除其拒絕酒測所應負之法律責任。
⒏至原告主張員警並未提供安全無虞之漱口水給原告使用等
語。惟查,依上開舉發過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於酒測過程中,原告不僅以消極方式拒絕酒測,且對於員警詢問何時飲酒,亦未給予任何回答(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足認原告確有不告知飲酒結束時間,依上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員警本無須提供漱口水,即得立即檢測。再者,員警於舉發過程中,亦於錄影畫面時間3時44分53秒許詢問原告「是否需要水?」等語,但原告卻對員警之詢問,未表示任何意見,是原告上開表示未給予漱口水使用等語,已不足採。況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係拒絕酒測,實際上原告並未進行酒精檢測,本就無須提供漱口水予原告使用。故依上開說明,舉發員警該部分實施之程序並無不當。從而,舉發員警雖因原告於機車上之安全帽遺失後,前往興國派出所報案,遭舉發員警魏鉅予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且身上具有濃厚酒味,始要求原告進行酒測等情,而於舉發過程中,雖原告未告知飲酒結束時間,但員警仍詢問原告「是否需要水?」等語,嗣因原告未表示任何意見且拒絕酒測,始未給予原告漱口機會,足見舉發員警確有遵守上開實施酒測等相關程序規定。是在此情況下,依上開規定,亦無需再特別給予原告漱口之必要,故原告主張因舉發機關未給予漱口之機會即加以施測,而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部分,即無足採。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
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分別為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所明定。依上揭法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只要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即處90,000元罰緩,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3年。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經查,本件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
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90,000元之法定罰鍰、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即屬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