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548號上訴人 黃健瑀 即被告
(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362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917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健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民國107年4月29日某時,黃健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在臺北市內湖區大湖公園旁,8792-M2號牌自用小客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年月30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扣得附表所示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不以有相當理由為必要。被搜索人同意是否出於自願,應依案件具體情況綜合判斷,不能單憑多數警察在場或被告受拘禁,即否定其自願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參照)經查,員警於107年4月30日接獲線報,8792-M2號牌自小客車車主於桃園市○○區○○路○○○號周邊兜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現場攔查,發現被告黃健瑀,經向被告表明員警身分,被告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主動自車內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員警依現行犯逮捕,並請被告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8年1月4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76022262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可憑(本院卷第42、43頁)員警執行過程尚無違反法定程序。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員警違法搜索,不足採信。警方徵得被告同意進行搜索因此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於合法取得,自得作為被告犯罪之憑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黃健瑀於原審坦承上述犯罪事實,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2812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5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扣案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施用犯行,不另論罪。
(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106年1月15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累犯,參酌被告自82年間開始涉毒,前案紀錄多達35頁,本案之後尚有6件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偵查中,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遭查獲之後,向警方供述毒品來源於 蕭惠如 ,因而查獲蕭惠如,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8年1月4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76022262號函、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犯罪嫌疑人蕭惠如坦承上情不諱)員警職務報告及蕭惠如個人刑案資料可憑(本院卷第42至44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員警接獲線報,指稱8792-M2號牌自小客車車主於桃園市○○區○○路○○○號周邊兜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現場攔查,被告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查獲等情,有前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及員警職務報告可憑(本院卷第42、43頁)足認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對被告涉嫌毒品犯行具有確切根據及合理可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參酌被告坦承「從8792-M2車輛『搜出』白色粉末之物…。」(本院卷第15頁)足認被告辯稱警察來敲車門就自己說車上有一些毒品(原審卷第31頁)似為爭辯自首之辯解,不足採信。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為被告科刑判決諭知,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漏未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被告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多次因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仍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附表所示白色結晶1包,經送請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毒品鑑定書可憑,屬被告施用所餘毒品,已經被告供述明確(原審卷第31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包裝袋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認屬於毒品之部分,一併沒收銷燬。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未在監在押,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陳述直接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錢建榮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楚安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明細┌────┬────────┬──────┬───────┬───────────────────┐│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用途│鑑驗報告│├────┼────────┼──────┼───────┼───────────────────┤│白色結晶│壹包(驗餘淨重零│第二級毒品甲│被告施用所剩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5月11│││點陸零柒貳公克)│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